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 林楳嶺 臺北市○○區○○街○○號3樓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 律師
簡坤山 律師被告賴 張木枝 訴訟代理人 賴金山 被告 林錦
林正茂 吳秀英 吳姿儀 吳曉寧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阮氏 玉容 被告 吳永
吳珀賴國欽 賴崑寶 賴淑賴淑妙 賴柏賴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賴張木枝 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一層磚造建物(面積十四點0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之鐵皮造雨棚(面積一點三九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張木枝應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参拾伍元。
被告林錦、林正茂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一層RC磚造平房(面積二點七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錦、林正茂應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元。
被告吳秀英、吳姿儀、吳曉寧、 吳永川 應將坐落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部分之RC加強磚造、磚造、鐵皮造之三層建物及鐵皮造雨棚(面積共一一七點一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秀英、吳姿儀、吳曉寧、吳永川應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
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肆拾捌元。
被告 吳珀珍 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部分之RC加強磚造、磚造、鐵皮造之三層建物及鐵皮造雨棚(面積共一四五點四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珀珍應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貳拾陸元。
被告賴國欽、賴崑寶、 賴淑嬌 、賴淑妙、 賴柏全 、賴義榮應將
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之一層磚造、鐵皮造建物(面積七九點五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國欽、賴崑寶、賴淑嬌、賴淑妙、賴柏全、賴義榮應自
民國一0八年八月三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九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兩造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後曾變更聲明如民事準備二狀、民事準備三狀、本院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本院卷第233頁以下、第471頁以下、第486頁),核屬因本院現場履勘及土地複丈後變更拆除位置及面積、減縮請求被告使用土地利益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錦、林正茂、吳秀英、吳姿儀、吳曉寧、吳永川、賴國欽、賴崑寶、賴淑嬌、賴淑妙、賴柏全、賴義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各自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三所示建物,無合法權利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申報地價6%計算之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張木枝:該房屋是祖厝,之前有承租,要跟對方拿收
據就沒有,之後就沒有承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林錦、林正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㈢被告吳秀英、吳姿儀、吳曉寧、吳永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房子是繼承父親 吳錦松 而來,是父親吳錦松所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吳珀珍:房子原本是我先生 張錦來 的,現在房子是我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賴崑寶、賴淑嬌、賴淑妙、賴柏全、賴義榮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被告賴國欽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房子原是我父親 賴滄海 所有,我家有四兄弟,口頭同意將房子給我弟弟賴義榮。又根據村內的人說父執輩有允許使用土地,且都有繳交租金,祖先住在這裡已經有幾百年,原告起訴違背農村口頭信約,為保障憲法人民居住權利,應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各自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如附表三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函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覆、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覆、被告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33、35-37、43-63、77-109、111、191-209頁),並經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請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108年7月5日收件字第1531號,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251-268頁勘驗筆錄及照片、第273頁),堪認屬實。至被告賴國欽雖稱附圖編號E所示之建物為父親賴滄海所有,家中四兄弟同意要給弟弟賴義榮一人繼承等語,惟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賴滄海之法定繼承人亦非僅 伊四 兄弟,尚有被告賴淑妙、賴淑嬌二人,自難認該建物屬被告賴義榮一人所得處分,應認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被告賴國欽、賴崑寶、賴淑嬌、賴淑妙、賴柏全、賴義榮六人繼承取得,併此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各自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三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占用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均未能就該等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為舉證證明,即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該各建物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各該建物騰空返還土地。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各自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三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該等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前方約有6公尺寬之道路即廍後路,前方約30公尺處為蘭陽溪出海口,設有東港榕樹公園、自行車步道及休憩座椅,離壯圍市區約20分鐘車程,被告使用土地均係作為居住使用等節,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26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適當。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6元,依此計算各被告每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各被告拆除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各該被告全體中最後收受起訴狀之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葉宜玲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編號│被告│應分擔比例│├──┼────────┼────────┤│1│賴張木枝│5%│├──┼────────┼────────┤│2│林錦、林正茂二人│1%│││連帶││├──┼────────┼────────┤│3│吳秀英、吳姿儀、│32%│││吳曉寧、吳永川四││││人連帶││├──┼────────┼────────┤│4│吳珀珍│40%│├──┼────────┼────────┤│5│賴國欽、賴崑寶、│22%│││賴淑嬌、賴淑妙、││││賴柏全、賴義榮六││││人連帶││└──┴────────┴────────┘附表二: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主文│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賴張木枝│被告賴張木枝以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原告於各期期限屆至後,以新臺幣貳│被告賴張木枝以新臺幣伍佰参拾伍元│││佰元為被告賴張木枝供擔保後,得假│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執行。││├─────┼────────────────┼────────────────┤│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林錦、林│被告林錦、林正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正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壹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四項│原告於各期期限屆至後,以新臺幣肆│被告林錦、林正茂以新臺幣玖拾肆元│││拾元為被告林錦、林正茂供擔保後,│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得假執行。││├─────┼────────────────┼────────────────┤│第五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吳秀│被告吳秀英、吳姿儀、吳曉寧、吳永│││英、吳姿儀、吳曉寧、吳永川供擔保│川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後,得假執行。│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六項│原告於各期期限屆至後,以新臺幣貳│被告吳秀英、吳姿儀、吳曉寧、吳永│││仟元為被告吳秀英、吳姿儀、吳曉寧│川以新臺幣肆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供│││、吳永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七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吳珀│被告吳珀珍以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零│││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八項│原告於各期期限屆至後,以新臺幣貳│被告吳珀珍以新臺幣伍仟零貳拾陸元│││仟元為被告吳珀珍供擔保後,得假執│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行。││├─────┼────────────────┼────────────────┤│第九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賴國│被告賴國欽、賴崑寶、賴淑嬌、賴淑│││欽、賴崑寶、賴淑嬌、賴淑妙、賴柏│妙、賴柏全、賴義榮以新台幣肆拾陸│││全、賴義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十項│原告於各期期限屆至後,以新臺幣壹│被告賴國欽、賴崑寶、賴淑嬌、賴淑│││仟元為被告賴國欽、賴崑寶、賴淑嬌│妙、賴柏全、賴義榮以新臺幣貳仟柒│││、賴淑妙、賴柏全、賴義榮供擔保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得假執行。│執行。│└─────┴────────────────┴────────────────┘附表三:
┌──┬───────────────┬─────────┬────────┬─────────┬────────┐│編號│建物門牌│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土地位置、面│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積│當得利金額(小數點│算日(送達證書所││││││以下四捨五入)│在卷頁)│├──┼───────────────┼─────────┼────────┼─────────┼────────┤│1○○○鄉○○村○○路○○○○號│被告賴張木枝│附圖編號E、G所示│(14.08+1.39)×│108年4月30日(本││││││576×6%=535元│院卷第131頁)│├──┼───────────────┼─────────┼────────┼─────────┼────────┤│2○○○鄉○○村○○路○號│被告林錦│附圖編號C所示│2.73×576×6%=94│108年5月13日(本││││被告林正茂││元│院卷第136-138頁│││││││)│├──┼───────────────┼─────────┼────────┼─────────┼────────┤│3○○○鄉○○村○○路○○○號│(吳錦松之全體繼承│附圖編號A1、A2、│117.13×576×6%=│108年5月13日(本││││人)│A3所示│4,048元│院卷第139-143頁││││被告吳秀英│││)││││被告吳姿儀│││││││被告吳曉寧│││││││被告吳永川││││├──┼───────────────┼─────────┼────────┼─────────┼────────┤│4○○○鄉○○村○○路○○○號│(張錦來之全體繼承│附圖編號B1、B2、│145.43×576×6%=│108年4月30日(本││││人)│B3所示│5,026元│院卷第145頁)││││被告吳珀珍││││├──┼───────────────┼─────────┼────────┼─────────┼────────┤│5○○○鄉○○村○○路○○○○號│(賴滄海之全體繼繼│附圖編號F所示│79.59×576×6%=│108年8月3日(本││││承人)││2,751元│院卷第147、239-2││││被告賴國欽│││47頁)││││被告賴崑寶│││││││被告賴淑嬌│││││││被告賴淑妙│││││││被告賴柏全│││││││被告賴義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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