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慧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被告林柏庭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 律師被告 王信正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1號、108年度偵字第1466號、108年度偵字第1590號、108年度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20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游登瑋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20時38分許雙方再度聯繫後,丙○○即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登瑋,並約定因份量不足1公克,餘0.5公克改日再交付,並向游登瑋當場收取2500元之對價以營利;嗣於翌(26)日22時22分許,雙方再以前揭電話聯繫後,丙○○即於上揭相同地點交付餘下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登瑋。
二、丙○○、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丙○○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7年12月23日13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游登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要求乙○○搭載其前往游登瑋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附近之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知悉丙○○欲與他人交易毒品,竟仍基於幫助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駕駛車輛搭載丙○○前往游登瑋上開住處,以此方式幫助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丙○○與游登瑋再以前揭電話聯繫後,丙○○即在游登瑋上開住處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游登瑋,並向游登瑋收取2500元之對價以營利。
三、乙○○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7年11月4日12時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陳芷璇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17時59分許、18時37分許雙方再度連繫,乙○○即於同日2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二結村附近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芷璇,並向陳芷璇收取1000元之對價以營利。
四、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5時4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推銷毒品並相約見面,嗣於同日6時9分許、6時11分許、6時14分許、6時25分許雙方再聯繫後,甲○○即在 羅佩綾 位於宜蘭縣○○市○○路○○○○號2樓之居處與丙○○見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倒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供丙○○當場施用,於離開前又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丙○○,並約定將向丙○○收取1000元之對價以營利,惟因丙○○斯時暫無法支付,該1000元即先賒欠。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丙○○、乙○○、甲○○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無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與實際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相關監聽譯文復係本於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56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614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8號卷第9-12頁),且其監聽期間、監聽電話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第8、11-13、15-16、106-107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8-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0號卷一第92頁、本院卷一第19、21、83、184頁、本院卷二第6、15頁),核與證人游登瑋、陳芷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第53-56、65-70、127-12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0號卷二第70-72頁),復有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第23-25、76-77頁),足徵被告丙○○、乙○○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本院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是部分販賣毒品者或因平時非專以販賣毒品為業,或因為避免查緝,選擇盡量減少攜帶於身邊之毒品,而待有購毒者向其接洽購買時,始向其上游賣家詢問、購買,再轉賣予下游購買者,不在少數,又依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或摻混其他成分,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綜上,被告丙○○、乙○○2人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乙○○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丙○○見面,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所交付予丙○○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試用品,是我朋友「 阿仁 」的朋友交給我,請我幫忙推銷,當天丙○○進去廁所施用後說不喜歡,而我趕著上班,就跟她說如果要的話我幫她處理,1公克2000元、0.5公克1000元,我當日沒有向丙○○收錢,是無償轉讓予丙○○施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84、195-196頁)。惟查:
(一)被告甲○○確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向被告丙○○推銷毒品,嗣雙方即在羅佩綾上揭居所見面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並有在羅佩綾上揭居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乙節,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6號卷第11-15、72頁、本院卷一第83-8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證人羅佩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第16-18、104-10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6號卷第41-43、68頁、本院卷一第186-195、196-203頁),並有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第26-28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甲○○當天打電話給我是要跟我推銷毒品,他在電話中就有問我要不要買,他可以拿1公克的毒品給我,當天後來我們有碰面一起去我朋友家,在屋內甲○○有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後來甲○○離開前一直要我買1克,但我沒這麼多錢,甲○○就跟我講算1000元就好,他離開時有另外留1包約0.2公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我沒有支付該1000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第16-17頁);嗣於偵查中證述:當天甲○○有打電話跟我推銷毒品,問我要不要,我說要有藥效的我才要,甲○○就說要拿給我試用,後來我們相約一起去羅佩綾家,我們在套房內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概施用0.3公克左右,施用後甲○○問我藥效如何,我覺得可以,甲○○就一直問我要不要1克,我跟甲○○說我只有1000元,甲○○就說我們剛才施用的加上他後來留在現場的甲基安非他命就算1000元,我同意,但因為當天我需要用錢,就跟甲○○說之後再給他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第104-10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當天打電話給我跟我推銷毒品,我跟他說要用過喜歡才要,甲○○就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我試用,我們就一起去羅佩綾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問我喜不喜歡,1公克2000元,我覺得不喜歡,但甲○○說該甲基安非他命已經給我試用了,問我該怎麼辦,我說我身上只有1000元,但當天需要用錢暫時無法給他,改天再給他,算是跟他買,甲○○說好,並有留下1小包一點點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見本院卷一第187-196頁)。是自證人丙○○上揭證詞觀之,其前後所述雖就部分細節有所出入,惟就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確有撥打電話向其推銷毒品,嗣2人見面後,被告甲○○有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當場施用,嗣雙方有同意以1000元之代價交易毒品,被告甲○○於離去前並有再留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情,前後證述綦詳一致。又證人羅佩綾於警詢時亦證稱:甲○○與丙○○在上揭時間見面時我在場,他們兩人當時來我家,借我的住處施用毒品,施用完後甲○○就先行離去,我有看到甲○○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丙○○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6號卷第42-43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甲○○與丙○○有一起到我的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看到甲○○從身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中施用,甲○○施用完就走了,我有看見他留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丙○○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6號卷第68頁);是依證人羅佩綾前揭證詞,就被告甲○○與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有見面、一起施用毒品,而被告甲○○於離去前並有再留下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丙○○等情,均與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堪可佐認證人丙○○前揭證述應非虛妄。又本院對照被告甲○○與被告丙○○於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第26-28頁),被告甲○○於上揭時間之通話中確有提及「妳有要搞嘛?」「有要搞一下嗎?」「妳有要搞一下嗎?」「妳要不要處理一下,人家剛拿回來而已,要處理一下嗎?」「我等一下要過去宜蘭,問看看妳需不需要,要的話,我順便幫妳拿一個過去。」「我問妳說妳要不要搞一下?如果要的話,我可以幫妳那個。」等向被告丙○○推銷毒品之語,又被告丙○○已於電話中2度表示「正哥要花的嗎?」詢問是否被告甲○○要花錢請客,被告甲○○則以「蛤。」「我身上沒有錢了啦,我可以請妳沒有關係,但這是我幫別人推銷的。」等語推託拒絕,更可見被告甲○○斯時確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而與被告丙○○聯繫並見面甚明。準此,證人丙○○前揭證稱於上揭時間確有與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卷存客觀證據均相符合,應非虛妄。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倒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供被告丙○○當場施用,於離開前又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
0.2公克予被告丙○○,並約定將向被告丙○○收取1000元之對價以營利,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迄自本院審理中,辯詞一再反覆,其先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因為她說要用欠的,但對方說不行,後來我就跑去上班了,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丙○○,當天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羅佩綾拿出來請我的云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6號卷第12-1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於上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0.15公克予丙○○,那些毒品只是試用品,是我朋友「阿仁」請我推銷,當天丙○○進去廁所施用後說不喜歡,而我趕著上班,就跟她說如果要的話我幫她處理,1公克2000元、0.5公克1000元,我當日沒有向丙○○收錢,是無償轉讓予丙○○施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又改稱:我於當天係交付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是被告甲○○對當天究竟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先一概否認,並稱當天係施用羅佩綾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後又承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當場施用,僅未收取對價;而對當天交付予被告丙○○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何,於本院審理時先後所述亦有不一。是被告甲○○前後所辯反覆無常,彼此之間復亦相互矛盾,其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既坦承其當日與被告丙○○聯繫係為推銷甲基安非他命,則所謂「推銷」自係以販售毒品藉以營利,而非以無償轉讓毒品為目的。而被告甲○○辯稱當日所交予被告丙○○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為試用品云云,然所謂「試用品」僅表示該次予被告丙○○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主要目的係為使被告丙○○試用以決定日後是否繼續購買,並非表示該甲基安非他命即為「免費的」試用品,而證人丙○○上揭證述,已明確證稱被告甲○○於被告丙○○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人復有達成被告丙○○應支付1000元對價之合意,堪信被告甲○○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並約定被告丙○○日後應支付1000元之對價,甚為明確。
又證人即被告丙○○上揭證述其等於被告甲○○在場時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約為0.3公克,被告甲○○離開前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約為0.2公克,共要價1000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第17、104頁),亦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所欲推銷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為每1公克2000元、每0.5公克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195-196頁)所示之販賣價格相符,更可佐證人丙○○前揭證述屬實,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辯詞,均與卷存之事證有悖,其所辯核屬臨訟畏罪之託辭,洵無可採。
(四)辯護人雖又為被告甲○○辯以:證人丙○○及羅佩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前後有所不一,且渠等之證詞又均無法確定被告甲○○與丙○○斯時已就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達成合意,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等語。查證人羅佩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我跟丙○○有一起與甲○○相約在「全美旅社」見面,再一起回到我家,甲○○在從「全美旅社」走到我家的路上就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且有說要向丙○○收錢,丙○○就說她錢不夠,甲○○就說可以讓她欠,後來丙○○、甲○○都有一起在我家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甲基安非他命是甲○○帶來的,我們施用完畢後,甲○○說要去上班就離開,離開時沒有再留下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0頁)。
而核諸證人羅佩綾前後所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丙○○及討論價錢之時間、地點及渠等施用毒品之細節,雖與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有所出入,然就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當場施用,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丙○○等事實,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與證人丙○○前揭證述均屬相符,又考量證人羅佩綾於本院作證時與案發時相隔已逾8月,其亦非本件交易之當事人,則對於案發時施用毒品、交付毒品及討論價錢之時間順序等細節有所記憶混淆不清,亦無違常情,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前開情節又與證人丙○○之證述及卷存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可以相符,尚難僅以其就案發經過之細節前後所述有所出入,逕認其前後所述均無可採。至辯護人辯稱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能認定被告丙○○有提議交付1000元予被告甲○○,無法認定其與被告甲○○已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你方才稱與丁○○、甲○○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在試用毒品的效果,而甲○○本人當時也有施用,為何就所有施用部分會跟你要求費用?)甲○○是跟我說我們已經動過安非他命,問我該怎麼辦,我才說不然我給你錢,他沒有主動跟我要錢。(問:為何甲○○後來又留下安非他命給你?)我沒有辦法確定我們當時施用了甲○○帶來的多少安非他命,所以我說要留錢給他,意思讓他對他朋友有交代。(問:你當時留錢的意思不是要跟甲○○買毒品?)是他說沒辦法跟他朋友交代,我留錢的意思是剩下的安非他命,當作我買下來。(問:甲○○從來沒跟你提過1000元的價格?)是,1000元是我說的(問:你於107年12月24日當天精神狀況如何?)我當天有喝酒,還算清醒,對當天事發經過還有印象。...(問:甲○○帶安非他命過來,你們在施用之前,甲○○有無提到1克2000元?)甲○○在我們三人輪流施用完之後,問我喜不喜歡,才跟我說1克2000元。我回說不喜歡,但甲○○說已經動過了怎麼辦,我才說已經施用的及剩下的,算半克的錢,就是1000元計算,甲○○說好,我本來當場要給錢,但是要辦離婚怕要用錢,所以說改天再給他,他也說好就離開了。」(見本院卷第189-190、195頁)是依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其於案發當時施用被告甲○○所攜來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甲○○有主動向其表示因該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施用,已無法對朋友交代等語,更足見被告甲○○自始即無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施用之意,且被告甲○○見被告丙○○提議1000元之價金購買,亦未表示反對之意,反而在離去之時留下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更可見被告甲○○與被告丙○○間確已就渠等當場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及離去前所留下予被告丙○○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達成以1000元對價購買之合意甚明。綜上所述,辯護人上揭所辯,亦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3人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搭載被告丙○○前往游登瑋之住處,便利被告丙○○與游登瑋見面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已對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丙○○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揭2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1年4月6日,並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3月、4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丙○○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丙○○前揭執行完畢之罪中已有與本件相同之販賣毒品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丙○○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是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其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乙○○就其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事實,亦於108年4月25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此有各該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第11-13、15-1
6、106-107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8-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0號卷一第92頁、本院卷一第21、83、184頁、本院卷二第6、1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前揭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遞減之。
(五)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之辯護人雖均為其辯以:被告2人均已配合偵辦供出本件毒品上游為綽號「嫂子」、「阿嫂」、「 林小君 」之 連晟妤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有關因被告丙○○、乙○○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形,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本局依被告丙○○、乙○○警詢筆錄所供稱毒品上游為綽號「林小君」、「阿嫂」、「嫂子」之連晟妤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經執行通訊監察及蒐證後,案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略以:被告乙○○雖供出上游為連晟妤,然因事證不足,無由認連晟妤為被告乙○○之毒品上游,故不在連晟妤之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又本院核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附之起訴書,確均僅移送及起訴連晟妤於108年4月至7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環麟臧銳遠葉柏偉黃澄偉 等人之犯行,更徵該案中不僅連晟妤遭起訴販賣之對象均與被告丙○○、乙○○無關,且連晟妤遭起訴販賣之時間與本件相隔亦久,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丙○○、乙○○該等犯行之毒品來源已遭查獲,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3人就本件販賣毒品、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對象僅1、2人,金額均僅1000元或2500元,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平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堪認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被告3人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被告丙○○、乙○○就其所涉犯行均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乙○○就其幫助販賣毒品犯行復有刑法第30條之減刑事由,均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罪均尚足堪憫恕,爰就被告丙○○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甲○○所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就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就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尤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3人猶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幫助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助長毒品蔓延,促使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皆非輕,應予嚴加非難,並斟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雖曾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尚知坦承,被告甲○○則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辯詞前後反覆,未見有何悔過之意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要扶養,被告乙○○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子女需要扶養,及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及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所犯數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有正當職業,再犯可能性低,並有幼子及父母須扶養等情,為被告乙○○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乙○○雖於108年4月25日偵訊時及本院最末審理期日坦承其所涉全部犯罪,惟其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行供詞多有反覆,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矢口否認犯罪,考量此節,已難認其犯後態度特別良好或已有何深刻之悔悟,且考量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甚鉅,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非但對販賣者科以重典,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毒品,然被告乙○○仍無視於政府禁令,甘犯重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心存僥倖、貪於小利而置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於不顧,依此論之,亦難僅憑其犯後坦承犯行,即認宜予宣告緩刑。至被告乙○○於偵查、審判程序曾自白犯罪,所涉情節亦屬輕微等節,業經本院加以考量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是亦難以此為由,遽認被告乙○○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求處緩刑云云,本院認難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與比例原則相互悖反,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支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被告丙○○、乙○○、甲○○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第23-28、76-7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自游登瑋取得2500元之販賣價金,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則自陳芷璇取得1000元之販賣價金,均為渠等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因就販賣之對價1000元係以賒欠方式而未實際收取,業據證人丙○○供陳甚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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