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岷於民國103年2月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市○○路由大竹路往愛國一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桃園縣蘆竹市○○路○段○○○○○號斜對面「Hi-Life」便利商店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行人 巫聖炫 自「Hi-Life」便利商店前經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南竹路至對向路旁,而未暫停讓巫聖炫先行通過,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行人巫聖炫,使巫聖炫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外傷性腦髓液漏液、左側踝骨骨折及腓骨骨折等之傷害。謝政岷於肇事後,於其駕車肇事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案經巫聖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岷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巫聖炫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巫聖炫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附卷,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考。另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受傷後,經送往醫院救治,受有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外傷性腦髓液漏液、左側踝骨骨折及腓骨骨折等之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至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小心通過,看清有無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衡諸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正步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聲請將本件送鑑定並確認車禍發生原因,惟被告有如上述之過失,已堪認定,本件自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嗣並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其因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並致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犯後坦承過失,兼衡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情節大,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