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以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以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以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等事實,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09號裁定、104年度原壢簡字第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17日│104年1月12日│104年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4570號│第677號│5136號│├───┬────┼───────────┼───────────┼───────────┤│最後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4年度原壢簡字第5號│104年度原壢簡字第23號│104年度原壢簡字第38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11日│104年5月28日│104年9月23日│├───┼────┼───────────┼───────────┼───────────┤│確定判│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決├────┼───────────┼───────────┼───────────┤││案號│104年度原壢簡字第5號│104年度原壢簡字第23號│104年度原壢簡字第38號││├────┼───────────┼───────────┼───────────┤││判決確定│104年3月30日│104年7月3日│104年10月19日│││日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