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克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克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克強於民國107年7月30日19時10分許,飲酒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巷旁之停車格啟動駛出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下稱鼎山派出所)警員 許家韶 攔檢,許家韶發現張克強身上有酒味,欲對張克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張克強拒絕接受檢測而欲逃離現場,明知在場執行職務之許家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強暴方式徒手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家韶,許家韶遂欲以妨害公務罪嫌逮捕張克強,張克強仍承前犯意,以手肘撞警員許家韶並與許家韶持續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盤查之公務,並致警員許家韶受有下背拉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克強(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鼎山派出所警員許家韶於107年7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6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我只是要掙脫員警,我沒有用手肘攻擊員警云云。惟查,被告因拒絕酒測,而有於警方欲攔阻離去時先後施以上開強暴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許家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要離開,我用手擋住他,他堅持要走,我抓去他的後面褲腰帶,他就用手肘轉過來攻擊我,我抱住他的腰,他用雙手手肘攻擊我,後來我被他攻擊跌倒,他才跑掉等語明確(偵卷第16、17頁),警員許家韶亦因此受有下背拉傷、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警卷第13頁)。如被告僅係消極掙脫、抵抗警方之逮捕,衡情不會造成員警受有多處傷害,足認被告係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積極施以強暴行為,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而造成員警受傷,此傷害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因不願接受酒測,即試圖逃逸,於員警阻擋時,竟以奮力掙脫、以手肘攻擊、與員警拉扯等強暴方式妨礙公務之執行,其行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挑戰執法之公權力,更造成員警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實不足取,被告迄今未向員警道歉或賠償;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應為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本件員警許家韶所受之傷勢,係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時所致,此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造成上開傷勢,應認此部分不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應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