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2月6日起至95年2月5日止,於95年2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98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路邊攤飲用若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結束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康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翌日(5月23日)凌晨零時5分許,途經永康市○○路○段與大灣東路交岔口時,因見前有警方實施路檢而調頭,經警發現予以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後2次曾同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確定,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仍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以及考量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