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7年5月18日下午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新市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14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騎乘三輪式腳踏車後掛載物架(車籃)內有樹枝木條等物,沿同向車道行駛於甲○○前方,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該腳踏車間保持適當之間隔,致擦撞丙○○○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掛載物架,丙○○○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並救護傷者,反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甲○○因自知不妥,而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向警自首(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詢中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1-13頁、第19至23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月11日南鑑字第0985901709號函附之臺南區980391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20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自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在學生)、及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丙○○○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已先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等新台幣4萬餘元,惟因經濟因素尚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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