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1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高延年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借款
期限自民國93年4月1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2.5%計算,逾期
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尚積欠本金131,93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嗣陽信商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催收放款資查詢表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