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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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3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明確。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者,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處分者,其聲明異議須於上述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始符合法定程式,否則,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末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付郵寄出,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並經異議人本人收受之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
異議人對於其係居住在上址住處,亦未爭執,足認本件裁決書已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99年1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非居住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永和市,但係居住於原審之管轄區域內,依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異議期間之末日原應為99年2月13日,然因99年2月13日起迄99年2月21日止為農曆年節放假日,故異議人異議期間的末日,應以前開假期結束之上班日即99年2月22日代之,是異議人自應於99年2月22日之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詎其乃遲至99年2月23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此觀該狀所蓋收文章戳之日期甚明。是本件聲明異議已逾首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其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無違規闖紅燈,亦無違法,僅因時效過了就要罰雙倍,實不合理,況上次出庭時警員向其道歉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違規遭裁罰時,其住所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2日將本件裁決書送達抗告人住處,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足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而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抗告人住所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需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異議期間之末日為99年2月13日,然99年2月13日起迄99年2月21日止為農曆年節放假日,是抗告人就原處分至遲應於99年2月22日前提出異議,惟抗告人遲至99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越異議期間。原審因而駁回本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未注意依法定不變期間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所定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瑕疵,抗告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無足採。此外,抗告人別無舉證可憑,是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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