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8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3月29日另犯竊盜罪,經鈞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377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99年8月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8年10月15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3月29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37
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並於99年8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竊盜罪,可見雖明知在緩刑期內,仍未謹慎自持,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或萌生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