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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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1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同此意旨)。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即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受處分人如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二、原裁定略以:
(一)受處分人確有騎乘其所有車號000–178號之重機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交叉路口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自始所不否認。而關於受處分人騎乘前揭車號之重機車,於98年11月27日晚上7時38分許,騎乘其車號000–178號重機車,在臺北市○○路、莒光路口,於莒光路方向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仍左轉中華路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奕伶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為我所舉發,當時我是執行晚上7時到9時的巡邏勤務,中華路與莒光路口的7-11超商門口有1個巡邏表,我是要去超商門口簽巡邏表,我騎警用機車沿莒光路行駛,行進方向與受處分人相同,是跟在受處分人的後面,當時莒光路上的號誌是紅燈,我在莒光路上停等紅燈,就看到受處分人在莒光路還是紅燈的狀態下,直接左轉中華路,停在超商那裏,我就跟過去,告知受處分人闖紅燈,當時受處分人表示他以往都是這樣子,我認為他的意思是他沒有注意到號誌已經是紅燈,就直接左轉,當時莒光路紅燈已經超過5秒等語,已明確證述其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經過,並有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該路段之時相變化表及地圖在卷可稽。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伊住處就在遭警舉發之路口旁邊,當時是騎機車從植物園方向沿莒光路行駛到中華路口時,是綠燈快要變黃燈,伊就左轉中華路,到便利商店門口,停約5、6秒鐘之久後,警員才過來說伊闖紅燈,並非遭警攔停,伊是黃燈時左轉到超商前停車,並沒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員警舉發不實等語置辯。惟查:
1.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林奕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已如前述。證人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尚無足可顯信其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其等為本件開單舉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等上開證述之可信性。且所述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復為其所親身見聞,則其本身即為證人,而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證人從事警察工作,與受處分人間亦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且其當時係從事轄區巡邏勤務,理應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參以,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林奕伶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又本件雖無違規採證照片,舉發當時亦未錄音、錄影,惟證人林奕伶亦明確證稱:因違規情形很明確,所以沒有錄音等語。且受處分人於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偶發於瞬間之事實,難期警員在受處分人闖越紅燈之過程中,仍能全程拍照。而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既經證人林奕伶到庭證述如前,縱員警在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過程中,未能全程錄音、拍照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2.受處分人尚辯稱:本件員警說謊,舉發不實云云。查,內政部警政署為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俾利交通執行工作推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針對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要求執勤員警於執行攔停時,除要求違規行為人出示駕、行照及保險證等證件外,亦須向違規行為人說明違規事實。本件員警林奕伶在超商門前攔查受處分人時,除已告知其違規行為外,並告知受處分人其左轉時,號誌為紅燈,尚未變燈等情,亦據證人證述明確,要與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要無不符。而受處分人係在臺北市○○路方向之號誌紅燈亮起超過5秒之情形下,逕行跟越禁止線並左轉中華路上等情,業經證人證述明確,是本件員警依法取締交通違規之行為,乃係其受國家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其執法嚴明,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上開指訴,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甚明。是受處分人執詞指摘員警恣意舉發,洵不足採。
3.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騎乘其所有上揭車號之重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及其理由,均無足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交通異議事件本屬行政爭訟之一種,行政爭訟事件當然亦有舉證責任問題,且交通處罰事件應由舉發機關舉證無疑。舉證責任雖未必要達到「無庸置疑」程度,但至少應達到「優勢舉證責任」之程度,使法院相信「有此事實」之機率高於「無此事實」之機率,始得作裁罰決定。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林奕伶於法院調查時證稱:「因違規情形很明確,所以沒有錄音」等語,顯然舉發警員無法提出科學之證據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情事。另受處分人自始即一再指稱舉發警員於開單舉發時曾表示有錄音,法院卻片面聽信證人之詞,顯有調查不備之情事,請查明舉發警員於當日是否有攜帶錄音筆,並勘驗錄音筆內容。
(二)依證人林奕伶之證詞,證人是跟在受處分人後面,在莒光路上遇到紅燈而停車,顯然位在前方之受處分人機車,在變紅燈之前已通過停止線,證人之機車才會遇到紅燈而停車,原裁定內容有違經驗法則。
(三)受處分人是社區藥師,又任臺北西藥商業公會理事,不會為了這一點小事浪費司法資源,祇是因為警員濫開罰單,又於法院調查時不實作證,受處分人始因此不服。又舉發警員並未規勸,反而鼓勵受處分人申訴,態度惡劣。綜上,原審法院片面聽信舉發警員即證人之言所為駁回裁定,於法理尚有未洽,請重新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本件受處分人究有無交通違規行為,自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依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又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二)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奕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為我所舉發,當時我是執行晚上7時到9時的巡邏勤務,中華路與莒光路口的7-11超商門口有1個巡邏表,我是要去超商門口簽巡邏表,我騎警用機車沿莒光路行駛,行進方向與受處分人相同,是跟在受處分人的後面,當時莒光路上的號誌是紅燈,我在莒光路上停等紅燈,就看到受處分人在莒光路還是紅燈的狀態下,直接左轉中華路,停在超商那裏,我就跟過去,告知受處分人闖紅燈,當時受處分人表示他以往都是這樣子,我認為他的意思是他沒有注意到號誌已經是紅燈,就直接左轉,當時莒光路紅燈已經超過5秒」等語(參件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明確。本件證人林奕伶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素無怨懟,自無設詞攀誣受處分人之理;參以證人林奕伶本於專業知識執行勤務,且於受處分人違規之際,隨即驅車攔停,亦無誤認之可能性存在,是證人林奕伶之證言應屬可信;受處分人就其所辯「受處分人機車,在變紅燈之前已通過停止線」云云,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業已詳述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依據,所為之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以本件除舉發員警之證述外,並無科學證據得佐證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情事,空言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自不可採。至受處分人雖聲請本院查明當日是否有錄音,如有並勘驗錄音筆內容云云,惟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然證稱「因違規情形很明確,所以沒有錄音」等語,且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況有無闖紅燈並非以有無錄音資以證明,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洵屬有據。原裁定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因而將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淑華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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