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此為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所明定。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案件,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而未執行完畢,故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逕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原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刑已逾6月,惟依上揭說明,仍得准予易科罰金,爰參酌其所犯各罪原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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