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丙○○再審相對人庚○
己○○丁○○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乙○○再審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相對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二、經查,本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裁定業於民國98年12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8年12月25日起算,至99年1月25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99年6月21日始具狀表明對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民事再審之訴補充說明㈢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