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420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7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11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8年11月1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98年11月18日、99年5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
640萬元、9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6月21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
725萬8,0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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