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犯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公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有褫奪公權之宣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為限,是以上開褫奪公權之宣告刑,尚非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宣判日期│所犯法條│合於96│減刑後刑││││││審法院│││年罪犯│度│││││├────┼────┤│減刑條│││││││案號│確定日期││例││├──┼────┼────┼────┼────┼────┼─────┼───┼────┤│1│偽造公文│有期徒刑│91年7月│臺灣高等│94.11.18│刑法第211│不合減│不應減刑│││書罪│1年2月│25日│法院││條│刑條件│,宣告刑│││││├────┼────┤││仍為有期││││││94年度上│95.5.25│││徒刑1年2││││││訴字第│(此部份│││月││││││988號│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藉勢勒索│有期徒刑│90年8月3│臺灣高等│97.8.5│貪污治罪條│不合減│不應減刑│││財物罪│14年,褫│日│法院││例第4條第1│刑條件│,宣告刑││││奪公權8│├────┼────┤項第2款││仍為有期││││年││97年度上│97.9.2│││徒刑14年││││││更㈡字第││││,褫奪公││││││178號││││權8年│├──┼────┼────┼────┼────┼────┼─────┼───┼────┤│3│侵占公有│有期徒刑│90年間某│臺灣高等│97.8.5│貪污治罪條│第2條│有期徒刑│││財物罪│6年,褫│日至91年│法院││例第4條第1│第1項│3年,褫││││奪公權4│1月間止├────┼────┤項第1款│第3款│奪公權2││││年,減為││97年度上│97.9.2│││年││││有期徒刑││更㈡字第││││││││3年,褫││178號││││││││奪公權2││││││││││年│││││││├──┼────┼────┼────┼────┼────┼─────┼───┼────┤│4│意圖使女│有期徒刑│90年11月│臺灣高等│97.8.5│修正前刑法│第2條│有期徒刑│││子與他人│5年,減│間、91年│法院││第231條第1│第1項│2年6月│││為性交行│為有期徒│1月間、├────┼────┤項、第2項│第3款││││為而媒介│刑2年6月│91年7月│97年度上│97.9.2││││││以營利為││間│更㈡字第│││││││常業罪│││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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