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26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零 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被告游輝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MDMA(詳該署101年度青字第201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3070公克,取樣0.0014公克化驗,驗餘淨重
0.3056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1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再MDM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損耗之第二級毒品MDMA(取樣0.0014公克鑑驗),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本件聲請依據,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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