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4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毅因犯侵占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宗毅因犯如附表所示等4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就受刑人所受多數罰金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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