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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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鄭民崇 相對人A女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100年度司執五字第67910號強制執行,惟其已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就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100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者,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聲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00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判決,將聲請人之再審之訴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核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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