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新竹市○○路○段○○號結婚,婚後一年被告即不再負擔生活費用及銀行貸款,因原告之父親住院、母親鼻姻癌,均須原告照料生活起居,被告置之不理,甚至將住家門鎖全部更換,不准原告返家拿取自身用物,甚至毆打原告,恐嚇原告要給原告很難看,且被告性無能,每次都用手弄,原告欲與之離婚,被告則稱不同意,原告前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七八號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之聲明、陳述則以只要沒有任何條件,則同意離婚,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曾致存證信函給原告,因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即離開兩造之住所,且原告不同意離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著有判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有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遭被告恐嚇一節,均尚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自尚不得遽謂被告有何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若。是以實難僅憑原告一己之陳述及其主觀見解,任意請求與被告離婚。從而,原告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可資參考。因此若夫妻間因為感情不睦,生活細節多所不合,雙方分居已達一段時日,雙方均無意願再回復婚姻關係,自應認為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判離婚事由,而可由夫妻之任何一方提出離婚之請求。原告主張於被告不准原告返家,曾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在卷可考,而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遷離雙方之共同住所而遷回基隆一節,則有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戶籍謄本在卷顯示,原告確於九十年七月間即遷回基隆,再被告之陳稱只要原告沒有條件,願與原告離婚,顯見雙方均無回復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參之雙方業已分居數月,益證雙方並無任何繼續經營婚姻關係之意願。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早已不具任何實質之意義。兩造既均無意繼續維繫兩造之婚姻,且兩造乃因其間之債務問題,被告拒不清償、拒絕原告返回共同住所,則就雙方該分居已數月之重大事由有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