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一二三計程車行之靠行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隨車搭載丙○○、甲○○及 鍾瑋芬 ,沿新竹縣○○鎮○○路往新竹縣二重埔明星路方向行駛,至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里○○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為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速度超越當地限速五十公里疾駛於上開道路上,致前開自小客車失控而駛出道路邊線,衝撞路旁之電線桿後,再撞及 涂鳳英 停放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田泉亮 位於中興路一段二七四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五八號)住宅之鐵捲門及玻璃門,共向前滑行約八十公尺始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巷口前煞停,致其自小客車上所搭載之丙○○受有右肺挫傷及頭部傷害;甲○○受有臉部裂傷二公分、骨盆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併肱骨脫位之傷害(丙○○及甲○○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鍾瑋芬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併顱骨骨折,經送往竹東國民醫院急救後,延至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肇事現場附近住戶 張桂梅 報警後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 詹桂炎 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鍾瑋芬之父丁○○及告訴人丙○○、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七幀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十號相驗卷宗第六頁至第十三頁),而被害人鍾瑋芬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致送往竹東國民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此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三十二幀等件在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六頁)。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為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超速行駛因而失控衝出路面邊線而撞及路旁之電線桿及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暨事故現場住家之鐵捲門,致被害人鍾瑋芬因此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併顱骨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堪認定。參以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致失控駛出路外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竹鑑字第九一0五八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十號相驗卷宗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七頁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為行肇致被害人死亡,業如前述,是其過失行為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靠行於一二三計程車行,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更應注意駕駛汽車在道路上所應遵守之交通安全規則,其駕車於行經肇事路段,所為之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七十六頁),並據被害人家屬丁○○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相驗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雖被告駕車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但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且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以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衝撞路旁之電線桿及涂鳳英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田泉亮所有住宅之鐵捲門,致其自小客車上所搭載之丙○○受有右肺挫傷及頭部傷害;甲○○受有臉部裂傷二公分、骨盆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併肱骨脫位之傷害,被告乙○○此部分行為,同時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已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丙○○、甲○○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