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24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5359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雖為伊所簽發,透過訴外人甲○
○替伊週轉借款之用,但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記載發票日期
為「92年3月18日」,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93年3月18
日」顯係遭人更改日期變造,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6年度票
字第5359號本票裁定中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即伊同事之女甲○○持以向伊
借款,伊取得系爭本票時發票日期即記載為93年3月18日,
且迄今均未收到30萬元借款之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係遭變造,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
定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96年度票字第5359號民事裁定為證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系爭本票之
債權是否存在,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原告財
產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乙紙,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53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票字第5359號本票裁定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發票日期係遭變造為「93年3月18日」云云,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於92年間透
過證人 林淳瑄 (原名甲○○)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
萬元週轉,經證人林淳瑄交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後,因相隔
7、8個月原告仍未還款,被告乃透過證人林淳瑄詢問原告
還款事宜,惟原告表示其有困難而要求緩期還款, 嗣延 至93
年農曆年前,被告又再次詢問本件還款事宜,證人林淳瑄乃
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因被告表示既然係在93年度始簽
發系爭本票,發票日期請原告記載發票當時之日期,故證人
林純瑄 於前往原告家中拿取系爭本票時,即告知原告須開立
當天之日期(即93年3月18日),並由原告當場開立系爭本
票交付證人林純瑄,但因原告始終未償還該筆借款,是以系
爭本票仍由被告持有等情,業據證人林淳瑄於本院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雖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93年3
月18日」,其中「93」之書寫方式確似「92」加註一撇,但
其原因甚多,或可能係原告先行填載後應證人林淳瑄要求而
改寫,抑或可能係原告授權改寫,不一而足,自難憑此即為
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係遭變造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期係遭變造云云,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發票日期係遭變造乙事,復無可採,原告自應依票據法規定
負本票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
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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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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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979│93.03.18│未記載│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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