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志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114年度」為誤載,應更正為「113年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李志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販賣毒品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型態、侵害法益仍屬有間,要難率以被告上開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若仍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戕害個人健康,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外觀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含1袋)
1袋
毛重:0.3630公克
淨重:0.158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
驗餘淨重:0.157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具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李志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樓(臺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榮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14、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偵辦失竊機車時,李志榮坦承犯行並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578公克)、吸食器具1組、手機1支,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之吸食器具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