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685號
原 告 廖述輝
被 告 賴信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信全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是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之,惟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房屋103年房屋稅繳款書,該課稅房屋除系爭房屋
外,尚有同址之79、83、85、87號房屋,爰命原告查報系爭
房屋之客觀現值,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逕行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則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逕依原告提出之103年房屋稅繳款其上所載之課稅現
值即新臺幣(下同)337,100元(營業143,100元+住家140,
000+非住非營54,000元=337,1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提出書狀,載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關係、條文
等),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