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屏東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被告甲○○
押)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丙○○
現於台灣屏東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丙○○均自民國玖拾陸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甲○○、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被告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甲○○、丙○○二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第8條第
5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罪嫌重大,且被告乙○○所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被告甲○○、丙○○二人所犯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二、茲本院以被告乙○○、甲○○、丙○○三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民國96年9月15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潘美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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