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4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8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民二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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