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6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352、1502、5233),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虎頭鉗、美工刀、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T型板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T型板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T型板手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T型板手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虎頭鉗、美工刀、破壞剪各壹支、扣案T型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5年8月初晚上8、9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持不詳人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剪斷並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隆田服務所)所有之電線桿標號湖山高幹87B3~B5間電線約226公尺,得手後變賣花用。
(二)於95年8月上旬某日,在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持不詳人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未扣案),剪斷並竊取 林青年 所有之抽水馬達電源線約130公尺,得手後變賣花用。
(三)與 黃丁詳 基於犯意聯絡,於95年9月19日下午7時許,在國道三號北向332.079公里至332.419公里處之橋體箱涵內,持黃丁詳所有之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美工刀、破壞剪各1支(均未扣案),剪斷竊取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所有之電纜線(重約20公斤),並削去絕緣外皮部分後置於現場,翌日欲前往載取前開電纜線時發現有人在現場而作罷。嗣因遺留在現場之保特瓶、飲料杯、煙蒂經送驗結果,其上之DNA與丁○○、黃丁詳之DNA型別相同而查獲上情。
(四)於96年1月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 林永茂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林永茂之配偶 蔡貴美 所有),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其後因故障而棄置於臺南縣麻豆鎮安業里194號前。
(五)於96年1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旁,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T型扳手,竊取 洪福來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其後因恐為警查獲而棄置於臺南縣○○鄉○○村○○路與和平街旁空地。
(六)於96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後方空地,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T型扳手,竊取 毛姿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於翌日借予友人乙○○使用。
(七)於96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與乙○○、丙○○結夥3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60號「尖山埤江南渡假村」,共同竊取園區內之不銹鋼垃圾筒共11個,得手後復將上開不銹鋼垃圾筒載往臺南縣西港鄉出售予舊貨商「 阿水 」,得款朋分花用,經警循線追查而得知上情。
(八)與丙○○、乙○○基於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2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子良廟160號前,由丙○○與乙○○在旁把風,丁○○則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 林連章 所持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南邑化學有限公司,約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逞。
(九)與丙○○、乙○○(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基於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2月3日晚間9時許,由丁○○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行至臺南縣○○鄉○○段地號1414號及1415號處,丙○○與乙○○、丁○○3人共同徒手將該處己○○所有之不鏽鋼電動伸縮鐵捲門(長5公尺、高1.5公尺)1個搬運置放於前開自小貨車之車斗上,竊取得逞。丁○○並與乙○○將竊得之鐵捲門載往臺南縣西港鄉某處舊貨商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同花用殆盡。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9時許,另案被告甲○○駕駛該前開竊得之N7─6415號自小貨車搭載丁○○行至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堀子頭曾文溪堤岸道路東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及丁○○所有,供行竊前開(四)、(五)、(六)、(八)自小貨車所用之T型扳手1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佳里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其中: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隆田服務所配電員 楊茂盛 所述情節相符。
(二)上開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青年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憑。
(三)上開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交控中心副主任 徐煒珩 、繪圖員 蔡永泰 及共同被告黃丁詳所述情節相符。
(四)上開事實(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永茂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可憑。
(五)上開事實(五)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福來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列印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憑。
(六)上開事實(六)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毛姿婷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1幀附卷可憑。
(七)上開事實(七)部分,核與證人即尖山埤江南渡假村管理部資產主辦 沈啟清 所述情節相符。
(八)上開事實(八)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連章之子戊○○、共同被告丙○○、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可憑,T型起子1支扣案可證。
(九)上開事實(九)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及共同被告丙○○、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2幀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前開犯罪事實(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前開犯罪事實(八)、
(九)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與黃丁詳、開犯罪事實(七)、(八)、(九)部分與乙○○、丁○○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前開九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以正途取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另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爰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三、未扣案之虎頭鉗、美工刀、破壞剪各1支,係共犯黃丁詳所有,供前開犯罪事實(三)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黃丁詳供明在卷;扣案之T型起子1支係共犯丁○○所有,供前開犯罪事實(四)、(五)、(六)、(八)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