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4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乙○○教唆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案合併執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4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甲○○與丁○○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已於95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而丁○○明知槍砲、彈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95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代價,向綽號「旺獅」之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3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放在臺中市○○路○段○○○號7樓之2住處。迄95年9月7日下午3時30分,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查獲,扣得上開槍彈。而前開遭警方搜索之現場,僅有甲○○在場,丁○○在外經由甲○○之兄乙○○得知甲○○遭警方逮捕,為免甲○○遭收押及脫免自己刑責,竟透過甲○○之兄乙○○向承辦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提出另外再交出一個人及一把槍,以換取甲○○得以順利交保的條件,丁○○則經由「鄭肇來」聯絡丙○○出面頂替上開持有槍枝案件,並答應給付現金20萬元作為丙○○頂替上開案件之代價,而丙○○則基於意圖使丁○○隱避之頂替犯意,應允丁○○之要求,丁○○為取信警員,另向綽號「 阿加 」之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丁○○將上開槍彈交予丙○○作為準備,甲○○則依照丁○○交代給乙○○的指示,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帶同警員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號「雅士頓汽車旅館」查獲丙○○,並由丙○○主動交付丁○○所準備之上開槍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丙○○則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接受訊問,向承辦員警及本署偵辦檢察官虛偽承認扣案之上開槍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槍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直徑約8.9mm土造子彈2顆)為其所有,而頂替丁○○為犯人。(丁○○、丙○○部分,均俟其等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甲○○帶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前往臺中市○○路505「雅士頓汽車旅館」前,乙○○為避免甲○○及丁○○之刑責,即依照丁○○之指示,明知甲○○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中供述在臺中市○○路○段○○○號7樓之2查獲之槍彈乃丙○○所有,竟仍於西區派出所內教唆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應如何虛偽證述,嗣甲○○於95年9月8日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複訊時,果供稱:「扣案的東西是丁○○的朋友叫『阿狗』的,因為之前『阿狗』到我住家喝酒離家之後,我到客廳整理房子時發現有一包東西,後來我打開看,才發現是一支槍彈,後來我有請丁○○跟『阿狗』聯絡,但我不知道丁○○如何處理,後來警察持搜索票到我家搜,我不知道槍彈會放在我房間的抽屜,因為我當時有叫丁○○處理掉。」等語,復於95年10月14日上午9時40分以證人身份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幫助丁○○脫免刑事責任,便依照乙○○以前之指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95年9月8日的偵訊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在庭的丙○○是否就是你所講丁○○的朋友『阿狗』?)是」、「是95年8月20日丁○○跟他的朋友到我家喝酒隔天我就發現,當時丁○○在睡覺,於是我就把丁○○叫起來,我就叫丁○○打電話給阿狗叫阿狗來拿,之後我就把東西交給丁○○,但是我不知道丁○○如何處理,直到警察來搜索才知道那包東西還在我家」等語。嗣於95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續進行偵查程序時,經檢察官質疑丙○○之供述而察覺有異後訊問丙○○,丙○○始自白係頂替丁○○而為不實之陳述,因而查悉上開乙○○教唆偽證及甲○○偽證等情。
三、甲○○於95年9月8日因上開持有槍彈案件遭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95年9月18日經本院命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詎甲○○日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均拒不到庭,遂遭該署發佈通緝在案。嗣甲○○於96年4月1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東園巷(東海大學旁停車場)經警查獲其持有毒品犯行,甲○○為掩飾身分,乃冒用 王偉芳 之名應訊,並於同日晚上8時45分,在警員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王偉芳」之簽名與捺印各3枚,及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王偉芳」之簽名與捺印各4枚,復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王偉芳」之簽名共6枚與捺印共16枚(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王偉芳。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丙○○於95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亦與丁○○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一致,復有甲○○於95年9月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供述筆錄、甲○○於95年10月1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之證述筆錄與證人結文各1份、被告乙○○所提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如附表所示載有被告甲○○偽造「王偉芳」署押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甲○○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偉芳」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王偉芳。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被告甲○○於95年10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乃關於被告丁○○及丙○○是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要事項,縱使未經檢察官採信,依上開判例意旨,亦無礙偽證罪之成立。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乙○○教唆被告甲○○犯偽證罪,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甲○○於96年4月1日晚上8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就同一事件,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王偉芳」之署押,應在包括之一犯意內,為單純一罪。同案被告丁○○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被告甲○○所偽證及被告乙○○所教唆偽證之案件,被告2人在上開丁○○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均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判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上開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乙○○雖曾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係因迴護其妹甲○○始教唆甲○○偽證,並已自白犯行,具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12萬元,用勵自新。被告甲○○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17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甲○○偽造之署押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偽造及應沒收之署押
㈠、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王偉芳」之簽名與
搜索扣押筆錄捺印各叁枚
㈡、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王偉芳」之簽名與
扣押物品目錄表捺印各肆枚
㈢、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王偉芳」之簽名共陸
偵訊(調查)筆錄枚及捺印共拾陸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