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法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法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相對人友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法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為相對人友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友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為 陳燈榮 ,並有董事甲○○、 陳登海 2人,而陳燈榮於民國94年4月4日死亡,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可證,聲請人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因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致無法送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通知書,核屬利害關係人,本院審酌甲○○係陳燈榮之子,有陳燈榮、甲○○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且係該公司2名董事之一,迨繼承陳燈榮之部分股份後即成為持有該公司股份最多之董事,衡情亦無為不利於友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認為選任甲○○為友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