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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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告乙○○

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王廉鈞 律師

被告丁○○

訴訟代理人 馮瀗皜 律師

鄒耀德 律師

被告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嗣又追加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等,惟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業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依該判決理由,足認與原告追加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等,二件訴訟間並無牽連關係,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事,且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詳見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有礙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訴訟終結,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得為訴之追加之事由,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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