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秉羢

選任辯護人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112年度偵字第14968號、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秉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邱秉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審判中方自白,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⒌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曾OO、李OO、歐OO、黃OO等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虛擬貨幣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獲取相當之報酬而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MaiCoin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等4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 小白 」)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OO、李OO、歐OO、黃OO等4人均和解或調解成立,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3萬元以及2萬元完畢,均有和解書、調解筆錄以及匯款證明在卷可證(本院金訴卷第75-77、97-107、115-119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

  被   告 邱秉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秉羢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電子錢包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向連線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曾OO、黃OO、李OO、歐OO等人施用詐術,致曾OO、黃OO、李OO、歐OO等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嗣曾OO、黃OO、李OO、歐OO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OO、李OO、歐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秉羢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惟矢口否認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辯稱:伊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後第一、二天有使用,之後就沒有再使用,也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伊不知道本案MaiCoin帳戶為何有受詐騙款項匯入,伊是112年10月14日因詐欺案件經警察通知製作筆錄,伊才發現本案MaiCoin帳戶遭到盜用云云。

2.被告自陳109年曾涉有詐欺案件,不會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曾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OO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條碼截圖、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曾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OO提供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條碼截圖及繳費收據影像畫面各1份

告訴人黃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OO提供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影本1份

告訴人李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歐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歐OO提供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歐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6

1.本案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歷史紀錄、登入之身分驗證方式、本署1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08號函

3.被告112年6月至8月間差勤紀錄

1.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曾OO、黃OO、李OO、歐OO詐騙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款項均遭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之事實。

3.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綁定手機號碼時,被告之出勤紀錄雖為上班狀態仍得完成相關程序之事實。

4.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綁定手機號碼,並採用簡訊驗證之身分驗證方式,於同年月24日13時27分許,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APP雙重驗證器,復於同年8月1日9時54分許,向客服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簡訊驗證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所使用之手機設備與同年月28日23時49分許、同年月29日21時29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50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同年月31日10時54分許、同年8月1日11時35分許所使用之手機設備相同,與被告所陳僅有註冊後1、2天有登入使用乙節不符之事實。

6.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及IP位址與同年月27日11時21分許、同年8月2日8時1分、同日9時7分許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及IP位址相同,與被告所陳僅有註冊後1、2天有登入使用乙節不符之事實。

7.以未曾使用設備登入平台時,須取得帳號、密碼及經由註冊時所使用電子信箱內授權信件進行授權,始得變更,且身分驗證方式於112年7月24日13時27分許,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APP雙重驗證器後,至同年8月1日9時54分許,再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簡訊驗證期間,即無從以簡訊驗證方式登入平台之事實。

8.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登入及同年8月1日9時54分許,向客服變更身分驗證方式,均得以知悉本案MaiCoin帳戶遭他人變更身分驗證方式,與被告自陳112年10月14日始知悉本案MaiCoin帳戶遭盜用乙節不符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曾OO、黃OO、李OO、歐OO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代科技公司所使用之平台登入管控機制,若非曾以本案MaiCoin帳戶登入時所使用之設備,除須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外,尚須以註冊時所留存電子郵件信箱收受授權信件,並於10分鐘內完成授權,始得以其他設備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且變更身分驗證方式後即無法以原本身分驗證方式登入,而本案MaiCoin帳戶既為被告自行申辦,於112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首次以手機設備登入,於同日16時52分、同日時53分以網頁方式登入,且於112年7月24日13時21分許,授權新的手機設備,並將身分驗證方式自簡訊驗證變更為APP雙重驗證器驗證,另於同年8月1日9時54分許始向客服申請移除APP雙重驗證器,回復為簡訊驗證方式登入,後續復以112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首次登入所使用之手機設備,於同年月28日23時49分許、同年月29日21時29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50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同年月31日10時54分許、同年8月1日11時35分許登入,並於同年27日11時21分許,以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相同設備及IP位址,以網頁方式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則若非被告協助授權或變更身分驗證方式,被告112年7月24日後應無法取得APP雙重驗證碼,而無法以相同手機設備或電腦設備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是被告辯稱其至112年10月14日因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始知悉其本案MaiCoin帳戶遭他人盜用、其未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亦未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告訴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謝雯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曾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曾OO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雷公」向告訴人曾OO佯稱:得加入「雷公發財539智囊團」群組,獲取名牌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繳納入會費、看牌費等,致告訴人曾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匯款。

①112年7月28日16時2分許

②112年7月28日16時5分許

③112年7月28日16時10分許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

2

黃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黃OO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貸款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董嘉文 」向告訴人黃OO佯稱:因所提供帳戶被凍結,欲解除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匯款。

112年7月26日12時3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14968號

3

李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李OO於網路上張貼出售遊戲帳號、道具文章之機會,以買家「AlanLi」向告訴人李OO佯稱:得於GAM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上註冊出售遊戲帳號獲利,惟須先依指示激活帳戶始得提領販售所得云云,致告訴人李OO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並以超商條碼匯款。

①112年7月29日19時57分許

②112年7月29日20時45分許

③112年7月29日20時46分許

④112年7月29日20時49分許

⑤112年7月29日20時51分許

①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④1萬9,975元

⑤9,975元

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

4

歐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歐OO配偶 張靜棠 於網路上出售遊戲帳號之機會,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LuhSri」向告訴人歐OO配偶張靜棠佯稱:欲進行交易,須至「SCD授權官網交易平台」註冊,復由平台客服向告訴人歐OO佯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以超商條碼完成繳費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歐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匯款。

①112年7月27日17時8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17時11分許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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