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貹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擔任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道○○○號3樓,下稱燦坤公司)大亞洲內銷部業務員,負責受理銀行、企業採購現金提貨券或小家電之商品提貨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3年
6月間起至94年3月間止,利用其負責受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現為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因行銷現金卡或信用卡,而向燦坤公司購買現金或商品提貨券之銷售業務機會,於燦坤公司辦公室內,先後多次在其業務上所製作用於請領提貨券之燦坤公司內部聯絡單上,虛列上揭銀行欲申購提貨券之種類、數量後,持向不知情之燦坤公司會計部人員 張夢麒吳怡 瑱(起訴書誤載為吳怡填,應予更正)及財務部人員等人行使,使燦坤公司會計部及財務部人員取得該等內部聯絡單後,陷於錯誤,於審閱後,即依內部聯絡單所載請領內容列印提貨卷而交予甲○○收取,甲○○遂先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數量之提貨卷,致生損害於燦坤公司。嗣因燦坤公司會計部發現甲○○經手之提貨券帳務不清,經逐步清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燦坤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引用如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蔡仁勝 、張夢麒、 吳怡瑱張甄珍汪碧玉黃馨慧鍾佩玲甘貴蓉蘇敏哲劉德淼楊立仁 等人於調查局或檢察官偵詢時之陳述。
㈢、燦坤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簽立之買賣及配送合約書2份、中國信託銀行95年2月7日中信銀產品字第95805520004號函。
㈣、燦坤公司與臺北富邦銀行92年7月4日簽立之合約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5年1月16日(95)北富信卡字第0085號函暨附件。
㈤、中華商業銀行95年1月18日(95)中銀消字第9500150號函。
㈥、燦坤公司提貨券列印管控表。
㈦、燦坤公司內部聯絡單、提貨券簽收單、列印控管表記帳憑證、統一發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⒈刑法第215條雖未修正,然刑法第215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
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應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燦坤公司亞洲內銷部業務員,負責受理銀行、企業採購現金提貨券及小家電之商品提貨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辦理上開業務而填寫用於請領提貨卷之內部聯絡單,自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無訛;再者,該內部聯絡單上之「主管」欄位,核其功能原在於使燦坤公司之業務主管對所屬承辦業務人員製作呈核之內部聯絡單,在該欄位內簽章,以表明核閱之用意,然觀乎本案被告製作內部聯絡單,於該主管欄位均僅以電腦列印主管「蔡仁勝」之姓名,核與一般以親簽姓名或蓋章方式證明係由本人簽章之方式有別,參以證人即燦坤公司會計部副理張夢麒於偵查中亦證稱:燦坤公司內部聯絡單之主管簽名欄位,依公司不成文規定,應由主管手簽等語明確在卷(參見94年度偵字第11289號卷一第305頁),是本案被告所製作不實內容之內部聯絡單上所列印之「蔡仁勝」姓名,並不足以表示經蔡仁勝本人簽名之用意,而不生證明之效果,自非署押。是以,被告多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內部聯絡單上登載中國信託等銀行申購提貨卷之數量及金額等不實內容,再持以向燦坤公司財會部門行使而詐得提貨券,足以生損害於燦坤公司,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偽造蔡仁勝簽名,進而偽造內部聯絡單後持以行使,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內部聯絡單方式,詐取提貨卷之財物得手,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記載被告詐得前揭提貨券後,即持向燦坤公司內湖旗艦店等門市換取商品得手,並加以變現等情,均係被告詐取提貨券之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處分自己犯罪所得贓物之行為,該等行為核屬犯罪後之不罰後行為,公訴意旨復未指明予以論罪,本院自無庸再予論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詐得財物價值甚鉅,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就告訴人之損失全數賠償,致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惟告訴人之公司內部控管制度鬆散,亦間接便利被告本案犯行,故雖因此蒙受鉅額損失,亦難認對此結果全無可究之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手段,尚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提貨券。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4及14部分,因燦坤公司規定購買現金提貨券達一定金額時可享折扣,故伊便採先購買現金提貨券後再換券為商品提貨卷之方式,處理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銀行向燦坤公司購買商品提貨券事宜,且編號1部分,之後中國信託銀行減少購買數量,編號2則因活動取消,最後並未購買提貨券,伊並未詐取該等編號所示之現金提貨券;編號6至9部分,伊確有將所申請之商品提貨卷交予中國信託銀行;編號16至20部分,伊並未申請該等提貨券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詐領此部份之現金提貨卷,無非係以被告申領該等提貨卷所製作之燦坤公司內部聯絡單2紙(附於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中國信託銀行回覆該銀行未曾向燦坤公司購買現金提貨券之函文及被告之切結書及證人張夢麒於調查局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觀乎上開2紙內部聯絡單內容,係分別申購面額3,00
0元、1,000元之現金提貨券各1293張、73張,核其總價款應為分別為3,879,000元(3000X1293=0000000)及73,000元(1000X73=73000),然該等聯絡單上所載總金額竟分別為3,767,952元及73,140元,已有不符,經將該等所載總金額除以276元,則皆能整除(3,767,952/276=13652,73,140/276=265),已非一般巧合可擬,參以證人張夢麒於偵查中亦證述:「他(指被告)的申請案比較複雜,比較會換,像現金提貨卷(筆錄誤載為「商品提貨券」)換商品提貨券,或是商品提貨券換現金提貨券。」等語明確(參見同上偵卷一第303頁至第304頁),至於證人張夢麒於調查局偵詢時,僅稱被告並無以舊現金提貨券換新現金提貨券之「以券換券」情形(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8頁),與其前開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齟齬;又觀乎前揭2紙內部聯絡單上均明載「出卷附發票」之文字,堪認燦坤公司如確有印發該等現金提貨券,應有同等金額之存檔發票可資證明,然觀乎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覆之燦坤公司93年
1月1日至94年3月31日銷售中國信託銀行統一發票明細表(附於同上偵卷四第136頁至第138頁)所載內容,燦坤公司於93年12月份,並未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發票予中國信託銀行,又倘若該等現金提貨券係遭被告虛列詐領,自應有因無法收得款項而將發票註銷,或調整帳目之帳冊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可佐,然公訴人自始未能提出該等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另一方面,前揭申購3,000元現金提貨券之內部聯絡單上尚載有「超過三百萬元,所以折扣3%」之內容,而前揭申購1,000元現金提貨券之內部聯絡單上亦載有「補22080」之字樣,經核上開燦坤公司統一發票明細表,該公司於93年12月間,確曾開立含稅金額為22,080元之統一發票予中國信託銀行。綜上各情,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
1至2之現金提貨券,實係因中國信託銀行原欲購買金額
276元小家電之商品提貨卷,當時伊考量購買現金提貨券可享折扣之規定後,始採先申購現金提貨券,再轉換為商品提貨券之方式處理,其中編號1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嗣並將商品數量減為單價276元之小家電80台(276X80=22080元),編號2部分,因後來活動取消而無該金額之提貨券交易等語,尚非無據。至於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於甫案發後書立切結書,其中雖有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內容,經衡酌本案帳目浩繁,本難期被告於甫案發後短時間內回想經手各筆提貨券申購案之真實性,而被告因忖並非全無犯行,乃於倉卒間任意自白,即屬可能,況該等自白,亦與前揭事證顯示有換券之可能性不合,殊難認逕與事實相符。是以,僅憑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屬實之合理可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詐領此部分現金提貨券之確信。
㈡、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公訴人僅提出燦坤公司之提貨券列印管控表、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回覆未曾向燦坤公司購買現金提貨券之函文及被告之切結書為其論據,並未提出與該等提貨卷相關之內部聯絡單或配合出券而開立統一發票之紀錄以供查證,經參酌附表二編號1、2之情形,仍無法排除被告亦係以申購現金提貨券後,再換領商品提貨券之相同方式處理中國信託銀行購買商品提貨券案之可能性,況公訴人於本院9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亦曾當庭表示此部分因乏內部聯絡單可憑,證據尚有不足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從而,僅憑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之被訴犯行。
㈢、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業務單位確曾於93年7月19日與燦坤公司簽約,由該銀行自93年7月19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向燦坤公司陸續購買金額均為276元之電燙斗、 三明治機 、無線電茶壺、烤麵包機及咖啡機等5項小家電之商品提貨卷,其中第一批採購數量為各5000組,嗣依中國信託銀行實際需求數量追加採購,付款方式則由燦坤公司提出記載實際兌換數量之報表連同回收之贈品兌換券(即商品提貨券)請款等情,有該買賣及配送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三第915頁至920頁),嗣於上開契約期限屆滿後,燦坤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實際請款之數量為71331組,至於請領後未經兌領之提貨券,中國信託銀行與燦坤公司業務代表取得口頭協議,已由該銀行現金卡業務代表內部自行銷燬,無須返還燦坤公司等情,亦據中國信託銀行以95年2月7日中信銀產品字第95805520004號函覆公訴人在卷(附於同上偵卷三第921頁至第923頁)。是以,由前揭事證觀之,中國信託銀行確曾於包括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商品提貨卷發行日期在內之期間,陸續向燦坤公司取得與該編號6至9所示金額及商品名稱相同之商品提貨券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因前揭採購契約中僅記載第一批採購數量而未記載後續追加數量,而中國信託銀行回函亦僅能指明燦坤公司請款時向該銀行陳報之「實際兌領」及回收提貨券數量,尚無從據以認定中國信託銀行實際領取之商品提貨券總數量為何,公訴人對此雖一再函詢中國信託銀行,均未獲見覆,而公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止,均未能對此數量加以舉證,是燦坤公司提出之提貨券列印管控表縱能證明此部分之商品提貨卷係被告所申請,仍無法排除確已由中國信託銀行實際領取之可能;至於公訴人另以被告請領此部分商品提貨卷所製作之內部聯絡單影本(附於同上偵卷四第1146頁、第1151頁、第1159頁),其上主管欄「蔡仁勝」姓名係以列印方式為之,並未經蔡仁勝親簽,而證人蔡仁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可以用打伊名字方式送內部聯絡單,該等內部聯絡單係被告偽造云云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觀乎卷附其他告訴人未主張內容不實之內部聯絡單(如同上偵卷四第1174頁),其上之「蔡仁勝」姓名亦係以列印方式為之,參以證人即有批示該等內部聯絡單權限之會計部副理張夢麒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曾表示要後補簽名等語在卷(參見同上偵卷一第305頁),顯見蔡仁勝親簽與否,並非該內部聯絡單送件後能否核准之要件,是公訴人所舉該內部聯絡單未經蔡仁勝親簽及證人蔡仁勝前揭偵查中之證詞等事證,尚無從資為認定被告偽造內部聯絡單進而詐取此部分商品提貨券犯罪證據。從而,被告所稱編號6至9之商品提貨卷均係中國信託銀行實際請領之辯,既無從排除其為真正之可能性,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領該等商品提貨卷,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能否成立,仍有合理之可疑。
㈣、附表二編號14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詐領此部分之現金提貨券,係以被告製作之內部聯絡單(附於同上偵卷一第69頁)、燦坤公司9月份提貨券列印管控表(附於同上調查局卷第
26頁)、中華銀行回覆公訴人該行未曾於92年至94年間向燦坤公司購買現金提貨券之書函(附於同上偵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被告之切結書及證人張夢麒於調查局之陳述(參見同上調查局卷第18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觀乎前揭內部聯絡單及燦坤公司9月份提貨券列印管控表所載內容,其中內部聯絡單上載明被告係於93年9月6日以中華銀行名義申購面額1,000元之現金提貨卷共10190張,因金額達
1千萬元以上,給予5%折扣,所以多印509張,共計10699張等內容,顯見本批列印現金提貨券之總面額雖為10,699,000元(1000X10699=00000000),然燦坤公司實際收取金額則為1,0190,000元,而該提貨券列印管控表除經被告於簽收欄簽名外,並載明針對此批現金提貨券開立之發票號碼為「BW00000000」號;另一方面,中華銀行確曾於93年9月間,以10,190,000元之金額向燦坤公司購買包括電視機、電話機等產品在內之商品提貨券,並依燦坤公司於93年
9月7日開立之編號BW00000000號統一發票支付該筆款項等情,亦據中華銀行以95年1月18日(95)中銀總消字第9500150號函證實無訛,並有該紙統一發票影本及中華銀行轉帳支出傳票等件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附於同上偵卷一第
261頁至第262頁)。是由前述被告以中華銀行申購「現金」提貨卷之金額、時間及燦坤公司所開立發票之號碼,與中華銀行購買「商品」提貨券之金額、時間及付款時所取得燦坤公司開立發票之號碼均一致,且該內部聯絡單亦載有現金提貨券之折扣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否認詐領此部分之現金提貨券,所稱係為替中華銀行爭取折扣,乃採購買現金提貨券後再換券為商品提貨卷之方式,處理中華銀行購買商品提貨券案之辯,應屬有據,堪以採信。至於中華銀行因不知悉上開燦坤公司內部作業流程,遂依所認知之事實函覆公訴人該行並未購買現金提貨卷等情,自屬當然,尚不得執為否定被告辯解;而證人張夢麒於調查局偵詢時,關於本批現金提貨券部分,僅提及伊不可能同意「不同銀行間」之換卷(參見同上調查局卷第18頁),尚難據此排除同一銀行名義申領之現金提貨券換為商品提貨券之可能;至被告之切結書內容與前揭事證明顯不符,難信為真實,又告訴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本批現金提貨券相同編號之提貨券,曾於94年3月23日遭持往換領商品之提貨卷抵用明細表(附於本院卷二第569頁),並執此主張被告所稱已將該批現金提貨券交予燦坤公司換發為商品提貨卷之辯不實,然觀乎該抵用明細表所載持以兌換之禮券別均為「商品」提貨券,與公訴人所指被告詐領之提貨券為「現金」提貨券顯不相同,縱令編號相同,亦難逕認其同一性,又縱令同一,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兌領,自無從排除燦坤公司因受理換券而回收該批現金提貨券後,因其他原因復將之外流之可能,是該明細表尚難率爾採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詐領此部分現金提貨券之事實。
㈤、附表二編號16至20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詐領此部分之商品提貨券,係以燦坤公司提貨券列印管控表所登錄由被告以中華銀行名義申購之商品提貨券,經扣除中華銀行前揭95年
1月18日函(附於同上偵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所述該行實際購買商品提貨券之品項及數量後,仍有差額部分即係被告詐領所得,為其主要論據,惟並未提出內部聯絡單或提貨券簽收單等件以供本院查證。經查,編號17所載聲寶42吋電漿電視之數量與編號18所載聲寶21吋平面電視之數量相同,編號19所載聲寶42吋電漿電視之數量與編號20所載聲寶21吋平面電視之數量亦相同,而該等42吋電漿電視與21吋平面電視之價格合計為96,000元(92000+4000=96000),經核與前揭中華銀行函覆於同期間向燦坤公司購買聲寶42吋電漿電視之每台金額96,000元亦相同,綜上,堪認被告所稱因燦坤公司當時推出購買聲寶42吋電漿電視贈送聲寶21吋平面電視之活動,故編號17、18實為購買聲寶42吋電漿電視之同一筆交易,編號19、20為購買聲寶42吋電漿電視之同一筆交易乙情,應屬可信;而查,公訴意旨雖採前述將被告同一批申請之提貨卷扣除中華銀行確認實際購買數量之方式,推論差額部分即為被告詐領,然中華銀行既有於同期間購買與此部分商品提貨券相同種類商品之商品提貨券事實,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燦坤公司必然於發券時,開立與被告當批請領數量、金額相符之發票予中華銀行請款,苟被告係以虛增請領商品提貨券數量之方式詐取提貨券,除非燦坤公司就被告同一批申請之商品提貨券予以分割金額開立發票,否則因被告虛增數量緣故,燦坤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應高於中華銀行實際購買金額,進而發生無法請款之情形,然查,中華銀行確已取得燦坤公司開立之發票,並按其實際購買金額付款,此有上開中華銀行函在卷可佐,並無前述無法請款之情形,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燦坤公司確有將被告請領之同批商品提貨卷,以切割金額方式開立數張發票之情事,則公訴人前揭扣除法之推論方式,自有可議。從而,被告既堅決否認詐領此部分之商品提貨券,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則本院尚難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㈥、綜上,本院認僅憑公訴人所舉證據,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以內容不實之內部聯絡單詐領附表二所示提貨卷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表一┌──┬────┬─────┬─────┬────┬────┬─────────┬────────────────┬────────┐│編號│銀行│發行日期│批號│面額│發行數量│發行總金額│券號│券別│├──┼────┼─────┼─────┼────┼────┼─────────┼────────────────┼────────┤│1│中國信託│2005/3/11│000000000│$1,000│3,131│$3,13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提貨券│├──┼────┼─────┼─────┼────┼────┼─────────┼────────────────┼────────┤│2│富邦銀行│2004/8/10│000000000│$350│500│$17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果汁機│├──┼────┼─────┼─────┼────┼────┼─────────┼────────────────┼────────┤│3│富邦銀行│2004/8/10│000000000│$350│500│$17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鐵板燒│├──┼────┼─────┼─────┼────┼────┼─────────┼────────────────┼────────┤│4│富邦銀行│2004/10/7│000000000│$350│800│$2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果汁機│├──┼────┼─────┼─────┼────┼────┼─────────┼────────────────┼────────┤│5│富邦銀行│2004/12/10│000000000│$350│400│$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果汁機│├──┼────┼─────┼─────┼────┼────┼─────────┼────────────────┼────────┤│6│中華銀行│2004/10/7│000000000│$48,000│130│$6,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商品券(筆記型電││││││││││腦)│├──┼────┼─────┼─────┼────┼────┼─────────┼────────────────┼────────┤│7│中華銀行│2004/6/21│000000000│$6,700│48-30=18│321,600-2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富士A210相機││││││││=$120,600│││├──┼────┼─────┼─────┼────┼────┼─────────┼────────────────┼────────┤│8│中華銀行│2004/8/10│000000000│$420│25000-│1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歌林果汁機│││││││10000│4,200,000=│││││││││=15000│$6,300,000│││├──┼────┼─────┼─────┼────┼────┼─────────┼────────────────┼────────┤│9│中華銀行│2004/8/10│000000000│$3,850│500-│1,9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聲寶20吋電視│││││││200=300│770,000=$1,155,000│││├──┴────┴─────┴─────┴────┴────┴─────────┴────────────────┴────────┤│合計金額:17,716,600元│└─────────────────────────────────────────────────────────────────┘附表二┌────┬────┬─────┬─────┬────┬────┬─────────┬────────────────┬────────┐│編號(依│銀行│發行日期│批號│面額│發行數量│發行總金額│券號│券別││公訴意旨││││││││││援引之本││││││││││院卷二第││││││││││576-577││││││││││頁附表所││││││││││載編號)│││││││││├────┼────┼─────┼─────┼────┼────┼─────────┼────────────────┼────────┤│1│中國信託│2004/12/10│000000000│$1,000│73│$7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提貨券│├────┼────┼─────┼─────┼────┼────┼─────────┼────────────────┼────────┤│2│中國信託│2004/12/10│000000000│$3,000│1,293│$3,87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提貨券│├────┼────┼─────┼─────┼────┼────┼─────────┼────────────────┼────────┤│3│中國信託│2005/1/20│000000000│$2,000│95│$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提貨券│├────┼────┼─────┼─────┼────┼────┼─────────┼────────────────┼────────┤│4│中國信託│2005/2/4│000000000│$1,000│748│$74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提貨券│├────┼────┼─────┼─────┼────┼────┼─────────┼────────────────┼────────┤│6│中國信託│2004/10/8│000000000│$276│10,000│$2,7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商品券(三明治機││││││││││)│├────┼────┼─────┼─────┼────┼────┼─────────┼────────────────┼────────┤│7│中國信託│2004/11/22│000000000│$276│50│$13,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明治機│├────┼────┼─────┼─────┼────┼────┼─────────┼────────────────┼────────┤│8│中國信託│2004/12/15│000000000│$276│25,000│$6,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商品券(三明治機││││││││││)│├────┼────┼─────┼─────┼────┼────┼─────────┼────────────────┼────────┤│9│中國信託│2004/12/15│000000000│$276│25,000│$6,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商品券(電茶壺)│├────┼────┼─────┼─────┼────┼────┼─────────┼────────────────┼────────┤│14│中華銀行│2004/9/8│000000000│$1,000│10,699│$10,69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提貨券│├────┼────┼─────┼─────┼────┼────┼─────────┼────────────────┼────────┤│16│中華銀行│2004/5/5│000000000│$6,700│82│$549,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富士A210相機│├────┼────┼─────┼─────┼────┼────┼─────────┼────────────────┼────────┤│17│中華銀行│2004/5/5│000000000│$92,000│15-6=9│1,3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聲寶42吋電漿電視││││││││552,000=$828,000│││├────┼────┼─────┼─────┼────┼────┼─────────┼────────────────┼────────┤│18│中華銀行│2004/5/5│000000000│$4,000│15-6=9│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聲寶21吋平面電視││││││││24,000=$36,000│││├────┼────┼─────┼─────┼────┼────┼─────────┼────────────────┼────────┤│19│中華銀行│2004/6/21│000000000│$92,000│18│$1,65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聲寶42吋電漿電視│├────┼────┼─────┼─────┼────┼────┼─────────┼────────────────┼────────┤│20│中華銀行│2004/6/21│000000000│$4,000│18│$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聲寶21吋平面電視│└────┴────┴─────┴─────┴────┴────┴─────────┴────────────────┴────────┘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