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東小字第3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王建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COMBO卡,取
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作消費用,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規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餘未
付款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結帳帳日之
次日起,以日息萬分之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
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
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自94年3月2日起
至94年9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1,458元、
利息及違約金2,515元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COMBO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
賣前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李啟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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