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177號
被 告 劉銘欽
上列上訴人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
部分為範圍,即新臺幣(下同)8萬4,95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