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馮宥傑
被 告 鄧懿德
代 理 人 歐陽光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貳
仟柒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
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道路○○○○○○○○○號燈桿處,因超載導
致輪胎螺絲斷裂,輪胎因而脫落滾至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
駕駛、訴外人成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受損,除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61元外,另支出高速公路拖
救服務費6,500元、南極星雷射防護罩及測速器室外機(含
工資)21,000元、車牌烤漆750元、前保桿(含安裝)6,00
0元等費用,又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受有32天之營業損失
(自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4日)計121,600元(即
一日營業收入3,800元×32日=121,600元);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成功交通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利讓與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共計285,911元(即130,061+6,500+21,000+750+6,0
00+121,600=285,911)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85,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肇事責任,然對於原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則抗辦:拖吊費用應以3,000元較為合理,且
營業損失亦僅能以維修期間計算之,而原告係自108年2月
13日始進廠維修,逾此期間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輪胎脫落而肇
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營業損失證明、統一發票、收據
、高速公路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派工單、估價單、現場暨
車損照片、現場圖為證,且經本院核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覆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查明無訛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
肇事,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業如上述,被告亦不
爭執其應負過失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復已將其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權利讓
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權利轉讓
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主張是否有據?得請求金額若干?
分別論述如下︰
⒈車頭修復費用130,061元(鈑金、塗裝合計46,760元;零件
合計83,301元,即38,951+25,396+1,030+17,285+639=83,
301)、南極星雷射防護罩及測速器室外機共21,000元(含
零件19,000元、工資2,000元)、車牌烤漆750元及前保桿
6,00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
⑵查,卷附估價單等單據所載之零件費用共為108,301元(即
83,301元+19,000元+6,000元);又系爭車輛為106年6月出
廠,距事發時間108年2月1日,約1年9月,是該車修繕費中
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1,588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8,301÷(5+1)=18,05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108,301-18,050)×0.2×21/12=31,588】,
於扣除折舊後,更換零件之必要費用應為76,713元(即108,
301-31,588=76,713);併計鈑金、塗裝46,760元、南極星
雷射防護罩及測速器室外機工資2,000元、車牌烤漆750元,
共計為126,223元(即76,713+46,760+2,000+750=126,223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12
6,223元。
⒉高速公路拖救服務費6,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應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其桃園住處
維修廠進行後續修復工作,因而支出高速公路拖救服務費6,
500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速公路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見本院卷第17頁)為憑,可堪信實。被告雖辯稱該金額不
合理云云,然未提出如何不合理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而上述
費用金額,乃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實際支出,且原告主張拖吊
至住處較近區域之維修廠進行維修,亦符於一般社會常情,
難認有顯然不合理之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
費用之請求,亦應准許。
⒊維修期間營業損失121,600元(即一日營業收入3,800元×32
日=121,600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1日事故發生後,至同年3月
4日始修復完成,維修期間受有3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等語,
並提出桃園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及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
車自律委員會分別出具之營業損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3
至14頁),足認原告為桃園機場營業車排班會員,其每日營
業收入約為3,800元無訛。被告雖抗辯原告直至同年2月13日
始進廠維修,本件營業損失應自是日起算較為合理;然查,
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08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均為
農曆春節期間,原告主張因過年期間無維修服務,方於2月
13日始進廠維修,參諸一般國人生活經驗,應屬合理。是原
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21,600元(即3,800×32=
121,600),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54,323元
(即126,223+6,500+121,600=254,32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4,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末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9/10即2,781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