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姚明霞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袁瑋謙 律師
被   告  簡連瑩聖翰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記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玖
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玖
拾陸元自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
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聘期至同年12月31
日止,經被告指派至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擔任總機人員,雙方
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扣除團體保險每
月300元及匯費30元,實領薪資為25,670元。⒈107年9月間
,原告曾於該月17日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而向被告申
請1日之病假,故原告該月薪資僅應扣除該日半薪434元(全
日薪資為26,000÷30=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
25,236元(即26,000-000-00-000=25,236),惟被告僅給付
23,870元,短少1,366元(即25,236-23,870=1,366);⒉同
年10月間,原告復因右眼黃斑部破洞病症,分別於該月5日
、17日、18日、19日、23日,向被告申請合計5日之病假接
受治療,故原告該月(實際出勤29日)薪資依法僅應扣除2,
168元(即867÷2×5=2168)為22,975元(即867×29-2,168
=22,975),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6,572元,尚有差額6,403元
;⒊嗣被告因不滿原告請假多日,而片面要求原告自107年
10月30日起無限期留職停薪,是原告自該日起既未供給充分
之工作予原告,顯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事實,自
應以原告已提供勞務給付論,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107年
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之薪資23,409元(即867×27=23
,409);⒋又原告經向被告表示提供勞務給付遭拒絕後,不
得已僅得轉向潔安企業社服勞務(工作期間自107年11月26
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共領取薪資22,625元)以維持生計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二者薪資之差額共計3,385元(即867
×30-22,625=3,385);⒌另就107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
日之薪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202元(即867×6=5,202)
;⒍被告並應補行提繳不足之78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為此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提起
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765元,及其中39,54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16元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提繳782元至系爭專戶。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任職前即患有嚴重之眼睛宿疾而未告知,且雙方勞動契
約係約定每月薪資為25,774元,致原告在職期間按月均有溢
領薪資226元(即26,000-25,774=226)之情事。又原告於10
7年9月份,因辦理父母骨灰遷移事項申請事假1.5日,而被
告會計核算薪資時未將該月全勤獎金1,000元扣除,致原告
溢領薪資1,400元【實領23,870元-應領22470元(薪資25,00
0元-全勤獎金1,000元-1.5日事假扣薪1,200元-團體保險300
元-匯費30元=22,470元)=1,400元】;另同年10月經加計先
前未扣除之勞健保自負額等費用,原告10月應領薪資實為15
,712元(即薪資25,774元-團體保險300元-匯費30元-每月溢
領226元共1,356元-勞保自負額共3,330元-健保自負額2,226
元-5日病假扣薪2,150元-全勤獎金1,000元)。暨原告於同
年10月17日至醫院開刀治療眼疾,除未按規定請假,嗣後復
稱可立刻返職,而伊要求原告提出證明,確認原告可勝任職
務上工作,以避免原告帶病上班。惟依醫師開立之證明,原
告須至少休養1個月之期間,故伊方請原告休息至醫師認可
後再返回職位,然經公司多日聯絡原告,原告均未辦理請假
手續,亦未正常到職出勤,曠職已逾3日以上,復於月底親
自表示不做了,致伊只能依離職辦理,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
等語。㈡並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之勞動契約期間,為自107年
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薪資26,000元,嗣因
開刀治療眼疾常須請假,經被告片面要求留職停薪等語,惟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聖翰強企業社人員服務契約書、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委外廠商駐點人員出勤紀錄卡、轉帳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77至86頁)。則本件首應究明兩造約
定之每月薪資金額若干?次應判斷107年10月30日後,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尚存?茲分述如下:
⒈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服務契約書第5點所載(見本院卷第
73頁),每月工資為25,872元(內含伙食津貼、交通津貼、
全勤獎金1,000元等),與原告所主張約定薪資為26,000元
不符;而原告僅提出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證明被告逐月
所給付之薪資總額,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主張之約定月薪金
額確為真正,是本件兩造約定薪資金額,自應以上開契約書
面所載之25,872元為據。
⒉復按,留職停薪因相關勞動法令現無明文,僅於勞工請假規
則第5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
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
。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故原則上,得由勞工於
合乎上開要件時向雇主提出申請之。是以,於未經雙方合意
辦理留職停薪前,被告應無單方決定之權利。又,被告復抗
辯原告開刀後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亦未正常到職出勤,
曠職已逾3日以上,故依法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云云;惟查
,依卷附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劉記華之對話紀錄內容(見
本院卷第118至123頁、第127至130頁),並參酌被告所提出
之原告10月份出勤紀錄卡(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二者相
互比對,尚難推認原告確有被告所稱未依規定請假及曠職3
日以上之情事,被告辯稱已依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亦無足
採。綜上所述,應認此時兩造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則於107
年10日30日後仍為繼續有效之狀態,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765元部分(即1,366元+6,403元+23,4
09元+3,385元+5,202元=39,765元):
⒈107年9月薪資短少1,366元部分(以下計算式係以月薪25,87
2元計算之):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間,曾向被告申請1日之病假,故該
月薪資僅應扣除1日半薪434元為25,236元,惟被告實際給付
為23,870元,故請求給付短少之1,366元。經核,依卷附被
告所提供之原告出勤紀錄卡,扣除該月之周休二日,原告確
僅有1日未打卡之出勤紀錄,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
少之薪資1,241元【應付25,111元(月薪25,872元-團體保險
300元-匯費30元-1日半薪431元=25,111元)-實付23,870元
=1,2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⒉107年10月薪資短少6,403元部分(以下計算式係以月薪25,
872元計算之):
原告復主張107年10月間,曾向被告申請5日之病假接受治療
,故原告該月薪資依法僅應扣除2,168元為22,975元,然被
告實際僅給付16,572元,尚有差額6,403元等語。查,被告
亦自陳原告10月應領薪資,須扣除相關勞健保費用及5日病
假扣薪云云,故應以病假5日為基準,計算原告107年10月應
領取之薪資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5,953元
【應付22,525元(實際出勤29日薪資25,010元-團體保險300
元-匯費30元-5日半薪2,155元=22,525元)-實付16,572元
=5,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107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5日之薪資23,409元、107年11月
26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薪資差額3,385元、107年12月26日至
同年月31日之薪資5,202元等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承曾於107年10月30日以LINE通知原告在家
休息,片面要求原告辦理留職停薪,因認被告此舉顯已預示
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勞務之意,並以雙方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
據。惟細繹上開調解紀錄被告所述內容,僅為「本人曾於10
7年10月30日以line通知在家好好休息,勞方辦理留職停薪
,但勞方未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依此文句
尚難遽認被告之本意,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證被告確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民法
第487條受領遲延之法律效果。
⑵又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於107年10日30日後,仍為繼續有效之
狀態,已如前述。而是日後,原告既未依兩造勞動契約提供
勞務給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前確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務
給付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薪資請求,自屬無據,要難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提撥782元至系爭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
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
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
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應提撥不足之退休金782元至系爭專戶
等語。經核,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內容,以原告每月薪資為25,872元對照,應以月提繳
工資26,400元計算之,被告按月應為原告提繳1,584元(計
算式:26,400×6%=1,584);據此核算,被告於107年11月
、12月期間,至少應為原告提繳共計3,168元(即1,584×2=
3,168),扣除被告實際已提繳之845元,尚不足2,323元。
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78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自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7,194元(即1,241+5,953=7,194),及其中6,998元自108
年3月21日起;另196元自108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782元至系爭專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衡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執行
之宣告。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10即
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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