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蔡仁正
被上訴 人
即原 告 曾晉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
6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8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20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交,
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查詢簡單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