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張祚元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志
被 告 陳 昱志
李宜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昱志 、李宜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宜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昱志於107年11月18日17時3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苗栗縣
○○鄉○道0號142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處時,因變換
車道或方向不當,致被告李宜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為閃避A車,不慎撞及訴外人印象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印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3,000元,嗣印象公司將系爭損害之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宜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陳昱志則以:伊已賠償B車,伊認為伊只要負30%之損
害賠償責任,就系爭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但不應全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
,致B車為閃避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
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請求金額明細表、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9頁;第99至10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7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
237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被告李宜憲
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復為到場被
告陳昱志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陳昱志就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數額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
究者厥為:㈠、被告2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
后:
㈠、被告2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陳昱志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
失,致被告李宜憲駕駛B車為閃避而向外線車道偏移不慎撞
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7
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
,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與原告所生系爭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被告間之過失行為無法明確分割
,自均應認係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即成立所謂行為之
關連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
⒊綜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對共同侵權人之被告陳昱志、李
宜憲主張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3,00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6,900元、工資費用為26,100元等情,有估價單、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3至107頁)。
⒉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5月,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7年11月18日止,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費用26,1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7,722元(計算
式為:1,622元+26,100元=27,72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7,72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8日寄存
於被告2人戶籍地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自108年7月18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27,722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其中8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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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00×0.438=3,0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00-3,022=3,878
第2年折舊值3,878×0.438=1,6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78-1,699=2,179
第3年折舊值2,179×0.438×(7/12)=5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79-557=1,62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