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鄭阿鳳 即 王仁宏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淑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七三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仁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前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爭中華商銀
)現金卡債務,經中華商銀對王仁宏取得本院民國93年3月
19日93年度促字第135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訴外人王仁宏於93年3月29日收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於
93年4月27日前確定,並於93年4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
王仁宏於93年5月23日死亡,原告為王仁宏之法定繼承人。
中華商銀將對債務人王仁宏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新
臺幣(下同)2萬9,694元,及自92年6月28日起至92年8月4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輾轉債權讓與,由原告取得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簡稱
系爭執行名義),於108年6月27日原告的固有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17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查,被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於93年4月27日重新起算時效,於108年4月26日時效完成
。被告於108年6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的效力
,經原告時效抗辯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原告於被
繼承人王仁宏死亡時,並未與被繼承人王仁宏同居共財,被
繼承人死亡前戶籍地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原告
戶籍地是在臺中市○○路○段○○號6樓,且被繼承人王仁宏
係在大陸地區死亡,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
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自被繼承人王仁
宏處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再者,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王仁
宏處獲得遺產,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原告之固有
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1732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扣押原告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屯路郵局
(下稱臺中南屯路郵局)存款的扣押命令,因超額扣押,故
撤銷該部分的執行命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第、第1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
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
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
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
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
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㈡經查:
⒈系爭執行事件,就扣押原告臺中南屯郵局存款的扣押命令,
因超額扣押,故撤銷該部分的執行命令。但上開執行事件,
仍有其他執行程序在進行,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有
本院與該股執行處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⒉本件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93年4月27日重新
起算消滅時效,於108年4月26日時效完成。被告為債權之受
讓人,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被告於108年6月27日聲請強制
執行,不生中斷時效的效力。經原告時效抗辯後,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本件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效已經完成,原告為時
效抗辯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