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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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9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90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駁回部分第一審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甲、原裁定駁回撤銷訴訟部分: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係為配合「臺北市○○○○道用戶接管工程」為拆除違建,此屬依法令執行國家事務,為一執行行政之事實,並非觀念。然因抗告人有經濟及事實上的利害關係,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利害關係人,故當事人應屬適格。又由於行政機關濫拆民宅,不建下水道,損及合法建物,有破壞而無建設,損及臺北市市民之權益,抗告人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為維護公益提起訴訟等語。查原裁定係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5月26日所為強制拆除系爭違建,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6月6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564953500號函之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說明,屬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且抗告人並非95年5月5日北市工違字第09560693800號函通知 黃翠環 應予拆除違建處分之相對人,其縱為系爭違建之承租人,亦僅有經濟及事實上的利害關係。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已有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遂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又本件強制拆除系爭違建,僅係關於黃翠環個人之私益問題,與公益無涉,抗告人主張其起訴係為維護公益云云,亦無可採,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原裁定駁回合併請求賠償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因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認其合併請求相對賠償新臺幣196,0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失所附麗,而成為獨立之民事賠償或國家賠償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雖無不合。惟依前開規定,仍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逕以裁定駁回,尚欠允洽,應認其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裁定廢棄,並將此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丙、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明鴻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