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8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858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許志堅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9月21日府訴字第0958495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條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得提起訴願之人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訴願法第18條參照),但此所謂利害關係限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不及於事實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或訴願人非法理上之利害關係人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至於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及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係台北市政府95年9月21日府訴字第09584954600號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審理之對象則為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8月1日起由被告即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概括承受原工務局所屬建築管理相關業務)95年5月26日所為拆除行為及原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
6月6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564953500號函,核先敘明。
三、查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巷1之1號1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黃翠環 ,原告係承租人,因該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磚、RC等搭建構造物於1樓防火間隔(巷),面積約12平方公尺,屬衛工污管接管工程範圍內之防火間隔(巷)既存違建,因涉及影響污管接管工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以93年5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423600號函(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卷證2)函請違建所有人於93年
6月18日自行配合市政建設拆除改善,惟違建所有人即訴外人黃翠環未依該函規定自行拆除改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因認黃翠環違反建築法、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第2項第4款規定及台北市政府90年8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所示:「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配合台北市○○○○○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等相關規定(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卷證3)巷,爰以95年5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693800號函通知黃翠環應予拆除(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卷證1),因未獲會晤,遂於95年5月10日該函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以為送達(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卷證4),系爭建築物並於95年5月26日拆除完畢。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陳情,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95年6月6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5649535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區○○○路2段931-1號1樓衛生下水道及防火巷違建拆除案,...說明:..二、旨述違建案,為既存違章建築占用防火巷妨礙公共安全及本局衛工處下水道工程施作,依本府90年
8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配合市政建設自行拆除者,不論單、雙邊防火巷以各自地界拆除0.75公尺且需拆除至淨空。未配合市政建設自行拆者或拒絕衛生下水道管線施工之防火巷違建,併同原有既存違建一併拆除另收取代拆費用。三、另依建築法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本案強制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物設備一併拆除,違建範圍內存放物品請先自行遷出,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其拆除費用由違建所有人負擔,拆除後違建現場建材暨所有廢棄物,由違建人自行負責清理,並負公共安全之責。四、另本處於現場張貼送達通知書,並無違誤。(如後送達證書、查報函及拆前室內照片)」等語(見訴願卷第6頁),原告不服上開函復,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審議後,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5月26日所為強制拆除系爭違建,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另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6月6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564953500號函之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說明,屬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並非95年5月5日北市工違字第09560693800號函通知黃翠環應予拆除違建處分之相對人,其縱為系爭違建之承租人,亦僅有經濟及事實上的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已有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併請判命被告賠償乙節,因撤銷訴訟不合法,其合併請求賠償部分,亦失附麗,而成為獨立之訴訟,應單獨審核其是否具備訴訟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960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無論是民事賠償或國家賠償,依首揭說明,既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