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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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2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5月2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4537號、106年度易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所執行之刑嗣雖再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惟無礙於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後,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為不該;惟念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被告王維祥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2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鄰○○路○○○號18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在上址地下室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維祥於警詢中之自│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白│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果,經確認檢驗呈安非他│││檢體代碼:R109128號)│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報告號碼:R20-│實。│││0000-000號)各1份││├──┼───────────┼───────────┤│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犯│││表、矯正簡表各1份│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