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曲選任辯護人林武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文曲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薛文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二)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於已進入大門內側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玻璃門,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以破壞門鎖的方式侵入護理長辦公室內竊取財物,使原有隔門防閑功能喪失,即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以10
6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2.被告目前已70歲,經濟及健康狀況均欠佳,為社會上之弱勢族群,再斟酌被告所竊之金額非高,犯後又與告訴人 簡克芬 成立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第43頁),可認被告本件所為,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毀壞門鎖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小肆業,無業,無收入,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雖未扣案,然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為免過苛,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被告薛文曲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武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20時4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阮綜合醫院5樓,以不詳方式破壞護理長簡克芬之辦公室門鎖,徒手取走抽屜內現金新臺幣10000元後,搭乘電梯離去。嗣經簡克芬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克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薛文曲於偵查中│被告薛文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之供述│乘電梯進入阮綜合醫院5樓乙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裝水間睡覺,沒有進入護理長辦││││公室行竊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克芬│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之陳述││├──┼─────────┼───────────────┤│三│阮綜合醫院5樓監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阮綜合│││器畫面及現場照片8│醫院5樓之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