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常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常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零公克、參點伍參貳公克、參點伍參貳公克、參點伍柒貳公克、參點伍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常恩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軍簡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5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240公克、3.532公克、3.532公克、3.572公克、3.510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9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6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被告黃常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
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常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16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至黃常恩前揭住處對其採尿送驗,並當場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尿液採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常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9130)。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證人 鄂宇嶸 於警詢之證述。
(六)證人 劉繼堯 於警詢之證述。
(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4659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毒品係向證人鄂宇嶸購入,然為證人鄂宇嶸否認,雖有提出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然審究對話內容均未可佐有談及交易毒品情事,實難僅憑其片面翻異之詞作為供出毒品上游之據,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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