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暨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民國108年
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查本件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為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依上述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附件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辯稱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其又未能另舉證據、具體理由以資相憑,其泛言所辯即不能遽信。
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是檢察官就本件逕予追訴於法即屬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被告劉晉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14時55分許為本署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晉燁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再施用毒品,但有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及晟德「寧咳液」云云。惟查,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但該等製劑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成分,及國內部份減肥製劑所含之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服用國安感冒糖漿,不會造成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次查,經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查,該署函復以:「『晟德』寧咳液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卷內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回復之函文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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