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銓(原名黃博詮)選任辯護人釋圓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博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該次施用毒品時間在觀察、勒戒前,而經檢察官另行簽結),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祥阿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1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博銓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且查獲前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在109年1月5日1時許購入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在購入後不久即施用過,我在警詢與偵查時因過於緊張才會表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不曾施用過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所購買之毒品為0.6公克(含袋毛重),但被查獲當時僅剩0.4公克(含袋毛重),且被告驗尿報告之陽性反應數值極高,可見被告確有施用扣案之毒品,故持有的部分應該被施用所吸收,復因被告該次施用時間係在其觀察、勒戒之前,故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且查獲前
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我幾乎每
天都會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大概買1千元左右,就是只能施用1次的數量等語,則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其持有之毒品僅足供施用1次,且既已施用完畢,扣案之毒品應只餘殘渣,方符事理;然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為0.4公克,且包裝尚屬完整,顯非施用後殘留少量毒品而不足供再次施用之狀態,有卷附扣案毒品照片可憑,是其於本院調查中所辯與客觀事實顯有矛盾。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明確供述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自何時、地向何人購入且未及施用等節,衡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應屬較低而較為可信。至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置入吸食器中等語,且觀諸扣案吸食器照片,亦可見吸食器內確有留存些許晶體水解成分而無燒烤痕跡,適與被告偵查中所述已取出部分毒品置入吸食器未及施用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所稱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縱與警方查扣之夾鏈袋內毒品重量略有出入,尚非悖於常情。另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乙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甚詳,故實務運作上本無從逕依尿液檢驗結果推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迭稱其在109年1月4日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則其於翌日為警採尿送驗,且送驗尿液中之閾值各呈安非他命(7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尚無特別顯著偏高之情形,且代謝情況本因個人體質而異,實無從認定係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更遑論被告就本案持有毒品與未及施用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並與扣案毒品、吸食器之客觀證據相符,是以,辯護人所述顯屬無據,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1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已因被告倒入部分毒品而殘存有些許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案吸食器照片可佐,應與內含之毒品一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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