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9049)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9049)」,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宗城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6年6月2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677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9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1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96號被告蔡宗城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城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14時至15時間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中正運動場內聖火臺附近,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聖火臺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公克、驗前淨重0.687公克、驗後淨重0.67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904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9049)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公克、驗前淨重0.687公克、驗後淨重0.67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佐,且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成分判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高市凱醫驗字第64132號)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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