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7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3月12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內,應予更正),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3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在員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9年3月20日19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內,應予更正),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3月20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5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 109041、林偵10904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9041、林偵109044)、尿液採驗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確定,嗣因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撤銷緩刑宣告,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係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參警一卷第1頁反面、偵一卷第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上揭二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二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審酌上開行為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之時間相隔約十餘天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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