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號騎樓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 徐道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側之導流板,於甫將機車導流板上之螺絲卸下時,因機車之警報器響起而隨即逃避,遂未得逞。嗣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公車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導流板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道忠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復扣得被告行竊導流板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可資佐證;而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既屬鐵製之修理工具,且可輕易將機車導流板螺絲卸下,如用以攻擊人體脆弱部位,仍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甲○○雖已著手為竊取他人導流板之行為,惟在卸下導流板螺絲時因警報器響起而逃逸,隨即遭被害人發覺而報警查獲,尚未生竊得導流板之結果,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已達竊取導流板之既遂階段,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且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成效並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