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推由被告丙○○冒用台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宏公司)之名義,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連續向永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力公司)訂購混凝土三批,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五角,使永力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詎被告二人事後均拒絕付款,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永力公司之指訴及被告丙○○係持台宏公司之名片與告訴人接洽訂貨,而被告乙○○復無法提出已將貨款給付予第三人甲○○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至告訴人永力公司訂貨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代丁○○向永力公司訂購混凝土,因接洽時已無 星佑 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星佑公司)名片,方使用台宏公司名片,但有表示混凝土係星佑公司所需,故與之無關,伊並無詐騙之意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僅將星佑公司牌照借予甲○○承包工程,並未參與工程的施作,實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永力公司提供混凝土之陸軍步兵第一七六旅基隆內木山新建工程雖標明係星佑公司所承包,惟實際上係第三人甲○○向星佑公司借牌得標後交與第三人丁○○施作乙情,業據證人甲○○、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證人甲○○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之被告乙○○自始均未參與本件向告訴人永力公司訂購混凝土乙事,亦經告訴人永力公司所不否認,顯見被告乙○○所稱純屬借牌予第三人施作上開工程之辯,應堪採信;又被告丙○○雖係持台宏公司名片至告訴人永力公司接洽混凝土買賣,惟實際向告訴人永力公司訂購混凝土者係證人丁○○乙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有向永力公司訂購混凝土,是由丙○○代替我去叫貨的,送貨來時由我簽收的」、「這筆款項本來應由我來付款,但因甲○○沒有付給我最後一期尾款,並表示他會來處理這筆錢,所以我才沒有付錢給永力公司,丙○○當時都是跟甲○○在一起,他是不是星佑的員工我不清楚,他並沒有承包內木山營區工程,丙○○與永力公司談好之後,由我打電話給永力公司告知何時送貨到工地及數量的多寡」、「永力公司有來向我催款,我向甲○○催款無著,永力後來就直接向甲○○催款」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永力公司職員簡明惠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八十七年夏天他(指丙○○)自己來公司訂水泥,他就拿台宏公司名片給我,向我談水泥價錢及土地位置,沒幾天就以台宏公司名義打電話給我,言內木山工地要水泥,是由一位劉姓主任叫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王盛祿劉繼祥 證述曾見被告丙○○以台宏公司名義承包工程及持台宏公司名片乙情,可徵被告丙○○雖持台宏公司名片向永力公司接洽混凝土,惟該紙名片應純供介紹引薦之用,而實際與永力公司進行混凝土買賣者應係證人丁○○,否則告訴人永力公司為何能僅憑他人所留之名片,在未經查證下,於接獲證人丁○○電話訂購後,即將混凝土送往上開工地交與丁○○簽收,且事後並以星佑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是不能單以被告丙○○一開始係持台宏公司名片與告訴人永力公司接洽,而事後是將混凝土載往星佑公司所承包工程使用,遂謂被告丙○○向告訴人永力公司接洽混凝土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丙○○若真有詐取混凝土之犯意存在,自應以虛構之公司行號名義為之,其又為何持真有此台宏公司之名片而自曝其行?益徵本件應純屬告訴人永力公司與證人甲○○、丁○○間之民事債務糾葛,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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