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係台北縣○○鄉○○路○○○號二樓「州美砂石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美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甲○○明知州美公司於承作將預拌混凝土灌入模板之營建工程時,其公司除提供預拌混凝土材料外,另將工人勞務部分以一定之金額轉包於特定之工頭,由該工頭自行僱用工人至現場服勞務完成工作,州美公司則依約支付一定之報酬予工頭,是故,現場施工之工人應係受僱於工頭,並非受僱於州美公司,州美公司與工頭間係承攬關係,其支付工頭之款項係工程款而非薪資,本應由工頭辦理營業登記並開立進項
統一發票以供州美公司報稅,惟因該工頭未辦理營業登記,無法開立進項統一發票予州美公司報稅,甲○○為使州美公司能順利報稅沖銷其所支付予工頭之工程款,竟指示不知情之州美公司會計小姐,將工頭所交付從未受僱於州美公司工作亦毫不知情之乙○○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虛報為州美公司八十五年度員工薪資,並將乙○○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在州美公司任職,共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之不實事項,填製於附隨業務上作成之會計憑證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嗣於八十六年間持上述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結算申報八十五年度州美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按州美公司雖非以成本類而以薪資類別申報,惟因確有支付所申報之款項,州美公司就此部分申報尚未具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故意,詳後述),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係州美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州美公司財務方面工作,州美公司承作營建工地工程時,係將工人勞務部分轉包予小包工頭,由工頭自行僱用工人至現場施工,州美公司則依約給付一定之報酬予工頭,原本工頭應開立統一發票給州美公司報稅,但有些工頭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所以才拿工人資料讓州美公司報稅沖銷其所給付之報酬,本件告訴人乙○○並未直接受僱於州美公司,但伊不知該工頭有無僱用乙○○等語不諱,並經告訴人乙○○到庭指稱其確實未曾受僱於州美公司無誤,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一紙、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份、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二份、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為證,事證明確。按製造業將承包之工程以轉包方式交由下包或工頭承攬,而承攬人自負承包(細項)工程盈虧者,依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相關法規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並依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造業應取得承攬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列報成本,承攬人並應以己身事業員工之薪資印領清冊,據以填發扣繳憑單,方屬適法,本件被告明知州美公司與工頭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用或委任關係,竟未向工頭悉數索取統一發票或收據列報成本,而收取工
頭所交付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據以制作扣繳憑單虛報薪資列報成本,而被告既係成年之人,且任州美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對一般商業交易之基本稅法常識及施工工人之薪資應由承包工頭負擔,營造商則支付總工程款予承包人並取得進項發票報稅等事宜知之甚詳,其有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及行使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為證明扣繳事項與薪資發放所編製之會計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業據經濟部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一一O八O五號函解釋甚明。查被告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並予以行使,核其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本罪,然公訴事實業已提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僅論以前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協助小包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經濟稅收及社會風氣非小,惟本件虛報之薪資僅十六萬八千元,所虛報工人數亦僅一人,所生危害甚輕,且被告犯罪後亦坦承事實經過,並表明願意代繳告訴人遭虛報之稅款及罰鍰,有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逃漏稅捐之故意,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查,本件被告之所以虛列告訴人薪資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因其將營建工程轉包予工頭並支付工程款報酬後,工頭未提供統一發票或收據供其報稅沖銷州美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報酬,被告為避免州美公司因實際上確有支付工程款報酬卻無法報稅沖銷而受有課稅損失,始將支出成本虛列為薪資項目,矧其主觀故意並非在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此節並經被告之配偶 陳光縣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另被告雖因州美公司停業甚久且公司資料均已遭竊而無法進一步提供該工頭資料供本院調查審認,惟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得單憑被告無法提供有利於己之資料即反面推認其逃漏稅捐之犯意及犯行。再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罪,本件因未能查扣被告轉包工程時所支出之成本資料暨被告虛列工人薪資之全部資料(本件被害人理應不止乙○○一人),即無法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詳加計算被告以成本支出項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果與被告虛列工人薪資項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果間之差額,致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是否確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被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